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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如何把握特殊言词证据的采信规则

2024-05-19 08:38:15

刑事辩护律师如何把握特殊言词证据的采信规则

来源:《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供述、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重要的证据种类,被统称为言词证据,又被称为人证。言词证据是刑事诉讼中的常见证据形式,本身往往含有较大的信息量,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很多情况下能够证明案件的全部或者主要事实,能够作为直接证据使用。但是,言词证据是以作证主体的言词形式存在,故容易受到作证主体自身因素的影响,容易发生变化、甚至出现虚假的情况。


因此,对言词证据的审查需要根据其特点认真进行,特别是对特殊作证主体出具的言词证据,更是应当慎重使用,审慎采信。《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 

(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根据这一规定,对于特殊言词证据的采信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 作证主体的能力存在特殊性的言词证据的采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但尚未丧失辨别是非、正确表达能力的人,仍然可以作为证人。然而,这类人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但由于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在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上存在一定困难,其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容易受到影响,容易出现失真的情形。从实践来看,尚不能完全否认这类证言的证据资格,很多情况下此类主体做出的证言仍然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因此,妥当的做法就是在审查判断此类证言应当更加谨慎,着重结合在案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验笔录等其他证据判断其真实性,相互印证的才予以采信。基于同样的考虑,对于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在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上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证、表达能力的被害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陈述和供述,也应当采取上述处理原则,注重与其他证据的印证,慎重采信。

  2. 作证主体与被告人有特殊关系的言词证据的采信。除了言词证据主体的认知和表达能力存在困难导致言词证据的可信度受到影响外,证人与被告人具有特殊关系,也可能影响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进而影响到能否认定被告人有罪。由于我国并未确立与被告人有特殊关系的证人的拒证权,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所确立的也只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的拒绝出庭作证权,但并未免除其作证义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刑事案件中都存在与被告人具有特殊关系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且与普通证人证言混在一起,进行审查判断的难度较大。因此,这类证言的作证主体虽然不存在生理、精神缺陷,但也存在失真的较大可能性,故运用和采信此类证言亦应慎之又慎。具体而言,此类证言包括两方面的情形:(1)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如被告人的父亲所作的案发时被告人在家睡觉、未在案发现场的证言;(2)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第(1)种证言的主体与被告人有密切关系,所作证言往往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言,可能为被告人开脱;而第(2)种证言的主体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关系,往往是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言,容易加大被告人的罪责。总之,对于这两类证人证言,应认真审查和慎重采信,注重要综合全案证据,着重审查该证言与在案的其他证据之间是否相互印证,是否指向同一待证事实,相互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明体系,从而慎重决定是否采信该证言,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3.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言词证据由于作证主体的特殊性而可能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因而需要慎重使用和采信。但是,本条规定并非限制此类特殊言词证据的证明力,更非排斥此类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只是要求法官在审查判断这类证据时要着重审查其能否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如果能否相互印证的,仍然可以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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