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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合同诈骗罪案例

2024-05-19 09:02:53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合同诈骗罪案例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截至2024年4月1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共收录案例3856篇,其中刑事案件1485篇。入库案例在司法理念、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规则等方面具有权威示范价值,对于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本文特对人民法院案例库所收录的部分合同诈骗罪案例裁判要旨进行汇总,以供读者参考。


无罪案例


张某搏合同诈骗宣告无罪案


基本案情:山西某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注册成立,被告人张某搏系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从2017年1月开始,山西某公司向清徐县某公司租赁洗煤厂从事洗煤加工,后遇清徐县政府部门要求环保改造。经清徐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忠沟通,洗煤厂在整改期间仍继续生产。2017年底或者2018年初,山西某公司不再承包洗煤厂,张某搏继续从事农业等其他经营。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山西某公司因与晋中某公司业务合作,需向晋中某公司指定单位供应煤炭,山西某公司采购煤炭后均运至洗煤厂。其后,晋中某公司与部分指定单位产生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洗煤厂内大部分煤炭未向相关指定单位供应。在此期间,天津某公司为向指定客户供应主焦煤,派员赴洗煤厂考察,并与山西某公司洽谈业务合作。2017年4月12日,天津某公司与山西某公司签订采购主焦煤的框架合同,山西某公司需向天津某公司指定客户供应主焦煤。其后,双方签订数份补充协议或者买卖合同时,天津某公司数次变更标的物质量标准等条款内容,并于2017年4、5月间向山西某公司付款1000万元,山西某公司未向指定客户供应主焦煤。2017年9月底,天津某公司中标低硫主焦煤以后,再次变更质量标准,通知山西某公司在指定日期发货,双方未达成一致。2017年10月底,山西某公司发函与天津某公司协商解除合同事宜,天津某公司未予回函。截至案发,山西某公司向天津某公司退款10万元,剩余款项未予退还。山西某公司将收取天津某公司的款项主要用于向晋中某公司退款以及日常经营,部分款项转入张某搏名下银行卡以后,主要用于山西某公司及张某搏从事农业公司的日常经营等事项。案发后,张某搏多次表示因没有资金而无法退赔。原审期间,张某搏为偿还所欠天津某公司购煤款,与他人达成公司并购意向,因疫情原因及张某搏本人债务影响,尚未并购完毕。二审期间,张某搏认可所欠天津某公司购煤款应当退还。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19)津0116刑初89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张某搏无罪。原审被害单位天津某公司不服,请求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提出抗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支持抗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津03刑终166号之二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裁判要旨:对于企业经营中产生的经济纠纷,需要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客观认定事实,并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对起诉指控事实据实调整,特别是对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涉案企业的经营情况、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涉案资金的去向和用途等方面事实应予以充分关注,避免因事实认定不准确造成误判。合同诈骗罪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具体可以从履行能力、告知义务、未履约原因等方面考察能否认定被告人客观上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从资金流向、资金用途等方面考察能否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严格按照犯罪构成并依据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性质,对于因客观原因导致履约不能的,不得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切实防范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黄某某、周某、袁某某合同诈骗案


欺骗行为对合同履行不产生根本影响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2012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以承包方临川一建的名义与发包方公司签订了关于某社区工程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总建筑面积约25万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4亿元。黄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组织施工,安排周某某为项目部经理、周某为现场技术员、袁某某为材料员、项某才为预算员,组织进行社区工程的施工。因该项目1#、6#、7#楼地底有大量溶洞分布,发包方、监理方与施工方黄某某等人开会讨论决定,桩基施工按照先开挖土方达到设计标高要求后再施工桩基,桩基灌注砼按实际计算,收小票为依据。另确定采用水下冲击灌注桩方法进行地下桩基工程施工,并约定在工程实际处理过程中,使用的材料数量以现场实际发生并经三方签证的数量为准,溶洞填筑高度工程量以三方确认的数量为准,并折算成总桩长。发包方、监理方均派人在现场24小时监督施工,工程竣工结算时按桩基签证单结算。2013年3月至8月,涉案项目共施工完成446根基桩,混凝土供应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该项目供应用于水下灌注桩标号为C35、C40、C45的混凝土共计12.044立方米。在446根桩基施工过程中,黄某某以弥补前期施工混凝土损耗为名,要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杨某另外提供一部分虚假送货单,并先后安排周某某和袁某某具体负责领取。起初,通过实际运输6方开具9方混凝土送货单的方式,虚开混凝土送货单用于结算工程款。由于这种方式不便于款项结算,不久后改为直接虚开未实际发生的送货单,由袁某某领取虚假送货单。领取的虚假送货单混杂在真实送货单中,全部交给周某填录在水下混凝土灌注桩工程量签证单中。现已查实虚报混凝土用量218立方米。发包方及监理方签证人员未经核实,均在签证单上签名认可。在对446根桩基工程量签证过程中,黄某某和发包方公司商定,将残积土层套用卵石层和砂砾层的定额结算。在填录签证单数据期间,周某负责填录水下混凝土灌注桩工程量签证单的所有数据,黄某某授意周某不如实记录施工相关数据,虚增桩长和土层厚度数据,致使签证单上反映的工程量与实际施工部分不符。发包方公司和监理公司签证人员均在签证单上签名认可,但有部分未经核实。2013年10月,黄某某向发包方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之后,发包方公司向黄某某支付工程款共计1.17785504亿元;双方确认已完成工程量3.08705652亿元。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周某、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濂溪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8)赣0402刑初271号刑事判决,分别判决被告人黄某某、周某、袁某某无罪。宣判后,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19)赣04刑终521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裁判要旨:1.鉴定意见并非当然具备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审查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根据在案证据加以综合判断,不能不加甄别、盲目采信。2.对于建设工程这种连续履行的合同中出现的欺诈行为,应从合同履行的整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对合同最终适当、全面履行不存在根本、全面影响的,可通过协商或其他途径解决,一般不应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伍某合同诈骗案


被“套路贷”的对象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2016年,黄某等人通过签订空白合同、虚增借款金额、提起虚假诉讼等“套路贷”手段从事非法放贷业务。被告人伍某的朋友陈某多次向黄某等人借款。伍某与陈某于2011年相识,伍某多次帮助陈某向贷款公司借款。2016年11月,黄某授意陈某可使用虚假房产材料办理抵押贷款,并要求借款人需为佛山或广州户籍。陈某请求伍某以其名义帮助借款。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陈某说“这次可一次搞定所有钱”“这个月就会还钱”,还有“大家一起死”等恐吓语句。伍某说其仅配合陈某借款,应由陈某自己还款。伍某将其居住的房屋地址及结构等情况发给陈某后,陈某通过互联网购买了产权人为伍某的房地产权证、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等虚假资料。黄某等人在明知陈某提供的上述房产资料系伪造的情况下,同意向伍某、陈某提供借款。陈某在本案中的实际借款本金为7.8万元。2016年11月24日,伍某在黄某名下的放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伍某作为借款人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借款37.5万元。黄某等人在实际借款金额为7.8万元的情况下,为制造合同约定的37.5万元借款全部交付伍某的银行流水痕迹,将37.5万元转至伍某账户后,在黄某及跟单员的监视下将高出实际借款金额部分提现返还黄某等人。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黄某先后两次收到陈某支付的案涉还款共3.5万元,后陈某无力归还剩余欠款。因伍某、陈某未能偿还债务,黄某等人于2017年2月16日指使员工刘某至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平洲派出所报警,声称伍某以伪造房产证的手段诈骗了其34万元。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粤0605刑初1882号刑事判决,判决伍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后黄某等人涉黑刑事案件案发,黄某等人还涉嫌诬告陷害罪,而被害人正是本案的被告人伍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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