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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13篇组织容留介绍卖淫类案例(一)

2024-05-23 21:24:53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13篇组织容留介绍卖淫类案例(一)

来源:刑事律师辩护网

       

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13篇组织容留介绍卖淫类案例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13篇(协助)组织、容留、介绍卖淫类案例裁判要旨集锦在(协助)组织、容留、介绍卖淫类案件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时难以界定、区分。虽然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类案件的入罪、量刑情节等作出了专项规定,但司法实践对于(协助)组织、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如何区分及定性,仍然存在着较大争议,适用法律不统一、量刑不均衡等问题较为突出。从笔者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检索结果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已认识到上述问题的重要性,并就罪名区分及情节认定等发布了一系列裁判要旨,这对律师办理此类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基于此,本文特对人民法院案例库所收录的13篇(协助)组织、容留、介绍卖淫类案例裁判要旨进行汇总,以供读者参考。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13篇(协助)组织、容留、介绍卖淫类案例


裁判要旨


01杨某星等组织卖淫案——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


2023-05-1-368-001


基本案情:自2015年10月起,被告人杨某星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路×小区租赁房屋,并在网上发布招嫖信息,招聘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纪某峰起初为杨某星招聘的卖淫女,后与杨某星发展成为情人关系,遂开始在卖淫活动中担任客服。2016年5月,杨某星使用假身份证在青岛市黄岛区华宇新村×户租赁房屋,与被告人逄某敏合伙经营,招聘卖淫女卫某某、明某、刘某某等人,从事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该二人约定各自享有华宇新村店一半的股份且该店所有收益由二人均分。该店规定了明确的卖淫项目及价格、卖淫所得分成方式。杨某星负责在网上发布招嫖信息、客服、记账、招聘和管理卖淫女等工作,逄某敏负责接送嫖客、给出租车司机结账、招聘卖淫女、望风等现场管理工作,纪某峰为华宇新村店担任客服工作,其主要负责接听嫖客电话、指引嫖客前往指定地点进行嫖娼、创建该卖淫店工作微信群、面试卖淫女等工作。2016年7月14日,公安人员在华宇新村店内查获卖淫女刘某某、卫某某、明某,嫖娼人员陈某某、孙某、张某。经查,当日张某和明某发生卖淫嫖娼关系,陈某某、孙某和卫某某发生卖淫嫖娼关系。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鲁0211刑初66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某星以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逄某敏以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纪某峰以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要旨: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将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单独成罪,而非将组织卖淫罪的所有从犯均单独成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从犯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在组织卖淫活动过程中的分工,而不是作用大小。凡是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管理、控制的行为人,体现为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管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核心是策划、指挥、管理、控制、安排、调度等组织行为,应当构成组织卖淫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但从犯实施的行为也应是组织行为,只是这种组织行为相对于主要组织者而言作用相对次要。而协助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只能是在外围保障卖淫活动顺利进行的辅助行为。如,以招工为名,通过广告、互联网等方式,协助诱骗、招募妇女卖淫,但本身不参与组织卖淫活动;提供交通工具,为组织卖淫者接送、转移卖淫人员,只收取相应运输费用;充当保镖,看家护院、望风放哨;为组织卖淫者充当管账人等。


02邱某甲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


2023-02-1-368-001


基本案情: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邱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强奸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邱某乙犯组织卖淫罪、强奸罪、抢劫罪;被告人杨某犯组织卖淫罪、强奸罪;被告人张某、周某甲、欧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梁某甲、邱某丙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梁某乙(犯罪时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犯强奸罪一案,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组织卖淫犯罪中,杨某是从犯。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是被迫实施犯罪,没有获得非法收入,是从犯。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梁某甲是被迫参与犯罪的,系从犯。被告人邱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邱某丙的行为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组织卖淫事实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纠集被告人杨某、张某、周某甲、欧甲、梁某甲、梁某乙、欧乙(在逃)及邱某丁、韦某、李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组成组织、强迫卖淫犯罪团伙。该团伙初具规模后,因邱某甲系发起人之一,且年龄较大、阅历广被团伙成员推为“大哥”,由其组织带领成员进行组织、强迫卖淫犯罪活动。自2008年3月以来,邱某甲安排杨某、张某、欧甲、梁某乙等人通过上网聊天、交女网友和帮女网友找工作、带女网友外出游玩等手段骗取女网友的信任,先后将二十余名时年13岁至21岁的被害人诱骗到湖南省郴州市、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等地,强迫被害人集中住宿方便管理。首先,由邱某甲分别对被害人“开脑”做“思想”工作,宣传“卖淫赚大钱”的歪道理;其次,邱某乙、杨某、张某、欧甲、梁某乙等人负责管理,强迫被害人到发廊、招待所、休闲中心等场所卖淫。


被害人如有不从,邱某甲便安排邱某乙、杨某、张某、欧甲、梁某乙等人采取殴打、威胁及扬言报复被害人家人等方法逼迫其就范,并将其他被害人喊来观看,以起到“杀一儆百”的作用。梁某甲负责收费、登记账目和看守被强迫卖淫的被害人,并与发廊老板联系到嫖客后,带被害人前往发廊卖淫。每名被害人每卖淫一次除给付发廊(招待所、休闲中心)老板台费20元至60元不等外,其余嫖资拿回后交给邱某甲统一支配。2008年7月至8月间,随着犯罪团伙成员和被强迫卖淫的被害人增多,邱某甲一边安排韦某、李某甲、邱某丁继续留在郴州市控制强迫被害人夏某某等人在郴州市某招待所、某休闲中心等场所卖淫,一边安排邱某乙、杨某带领张某、梁某乙及被害人何某等人到广东省清新县某发廊卖淫。


2008年11月,被告人邱某乙与被告人邱某甲因矛盾分开,后带着被告人周某甲、梁某乙来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某发廊,商量继续以上网交女网友,将女网友哄骗出来加以控制,然后强迫、组织卖淫。邱某乙为大哥,负责组织、强迫卖淫的全盘工作,周某甲、梁某乙等人负责上网骗女网友,若女网友不同意卖淫,便对女网友实施殴打、威胁。随后,邱某乙等人先后将被害人蒋某等人诱骗到茶陵县,强迫在某发廊卖淫。2008年12月下旬,被告人邱某乙、周某甲、梁某乙等人控制上述被害人到上海市闵行区某休闲中心、某足吧等场所卖淫。2009年2月4日,在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与中谊路口处某旅馆,在邱某乙的指使下,周某甲、梁某乙对被害人周某乙(女)、李某乙(女)实施殴打,迫使二人同意卖淫。后二被害人乘机逃脱,向上海市公安机关报案。邱某甲、欧甲、梁某甲、杨某、张某、邱某丙、梁某乙、邱某乙、周某甲分别被抓获。


二、关于协助组织卖淫事实在被告人邱某甲组织、强迫妇女卖淫期间,被告人邱某丙先后到湖南省郴州市、广东省韶关市,帮邱某甲等人出主意、管理被害人和收入,还为被告人欧甲等人返回湖南省宁远县诱骗女孩提供资金。


三、关于强奸事实(略)四、关于抢劫事实(略)五、关于非法持有枪支事实(略)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邱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人邱某乙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


(三)被告人杨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四)被告人张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五)被告人周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六)被告人梁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七)被告人欧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八)被告人梁某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九)被告人邱某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某、周某甲、梁某甲、欧甲等人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邱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第42条废除了组织卖淫罪的死刑)。


裁判要旨:


1.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最主要的区别是根据组织卖淫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分工来认定两罪。按照组织卖淫共同犯罪活动的分工来说,组织卖淫者是组织犯或实行犯,协助组织卖淫者是帮助犯,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正确地认定组织卖淫罪的实行行为。组织卖淫的实行行为是指对卖淫活动起着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直接进行安排、调度的行为。而协助组织卖淫是指在外围协助组织者实施其他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及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等。但对于名义上是打手、保镖、管账人,实际上却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起策划、指挥、实施作用的人,其行为已超出了帮助犯的范围,在客观上属于组织卖淫的实行行为,对此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


2.根据共同犯罪理论,组织卖淫罪的主、从犯认定比较明确,即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或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安排、调度的,属于组织卖淫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实施者,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从犯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而不能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因为从犯实施的也是组织卖淫的实行行为,即对卖淫者的卖淫行为直接进行管理、指派,只是这种行为相对于主要组织者或主要行为者而言处于辅助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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