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例
2024-05-22 19:54:02

来源:刑事律师辩护网
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例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截至2024年4月25日,人民法院案例库共收录案例3856篇,其中刑事案件1484篇。鉴于入库参考案例在司法理念、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规则等诸多方面具有权威示范价值,对于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本文特对人民法院案例库所收录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例裁判要旨进行汇总,以供读者参考。
一、 案例检索概要
在司法实践中,除了以上指导性案例、参考案例外,还有部分案例未予收录,例如《刑事审判参考》第612号案例:周建平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刑事审判参考》第719号案例:周娟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刑事审判参考》第719号案例:周娟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此类未收录案件。其中,部分案件未予收录系与法律法规的修改有关。因此,笔者将上述18件案例的首次公开时间通过网络检索进行查询,以便于在实践中妥当使用。
二、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争议问题简要梳理
通过案例,可以归纳出目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适用过程中依旧存在的争议问题,具体如下:
1.“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对象为公民个人信息,该问题的认定直接影响了行为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因此,18篇案例中,有11篇案例均在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例如刘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应当强调身份的可识别性以及与人身、财产法益的关联性,判断是否具备形式的可识别性、内容的隐私性、来源的不公开性、性质的敏感性等四项特征。”提供了基本的判断方法。但是,在大数据时代,信息所包含的内容,信息与其他信息之间的结合,可能都会具备上述四个特征。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界定,需要在案件具体情况的基础上,结合当前社会的状况,进行动态识别,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建立具体的认定标准。
2.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问题。该问题是涉及定罪量刑的重要问题,在实践中,此类案件往往存在大量数据,以何种标准计算,如何认定“一条”公民个人信息,如何进行去重处理,已公开的信息是否计算在内,虚假的信息是否计数等大量争议问题,在个案中表现往往存在差异。“赵某岗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提出了对涉案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进行查重和扣减,但是如何查重和扣减,由于实践的复杂性,仍有疑问。
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尚不明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成立要以“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前提,具体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在本案罪状的表述,“非法获取”也应以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前提,此处的国家有关规定具体是什么有关规定?是否需要找到具体违反的法律法规?或是直接依据《网络安全法》?公安司法机关是否需要明确违反的具体国家有关规定的名称和条款?这些问题尚待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的明确。
4.对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后出售、提供的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存在模糊。一般而言,获取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无需被收集者同意,不构成犯罪争议不大。“王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公开信息的刑法保护规则”为例,认为对在相关信息已经合法对外公开的情况下,要求行为人的收集、整理、交换等行为仍需得到“被收集者同意”的要求过于苛刻也不合理。关于“出售、提供”行为,如“指导性案例194号:熊昌恒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认为“被告人违法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并从中获利,违背了该信息公开的目的或者明显改变其用途,该信息被进一步利用后危及个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换言之,要求出售和提供处于“合理”限度之内,其判断标准是相关获取、提供行为侵害了被收集者的重大利益,危及个人的人生或财产安全。但是如何界定“合理”限度,如何把握信息公开的目的和用途,存在疑问。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办案指引等汇总
1.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出台并当日生效。《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2.2009年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将本条分解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两个罪名。
3.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4.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5.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的通知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