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13篇组织容留介绍卖淫类案例(四)
2024-05-23 21:43:42

来源:刑事案件法庭
08周某英组织卖淫案——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
2023-05-1-368-005
基本案情:2015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周某英以牟利为目的,在其居住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的家中设置卖淫场所,招募、容留朱某某、邵某某、蒋某、李某、邓某某等卖淫女卖淫,由周某英与嫖客谈价,以每次70元至75元的价格收取嫖资,分给卖淫女50元,周某英从中抽取提成,非法获利。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桂0323刑初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英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周某英提出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桂03刑终2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组织卖淫,尤其是以容留卖淫为手段的组织卖淫与单纯的容留卖淫的主要区别在于:首先,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行为,即组织卖淫行为人最主要的行为特征是对卖淫活动进行了管理、控制,而容留卖淫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既不管理,更不控制,而仅仅提供固定或者临时租借的场所以及流动场所,对卖淫人员在何时卖淫、向谁卖淫、如何收费等均不过问,只收取一定的场所费用甚至不收取任何费用,至于卖淫人员的日常活动,均由卖淫人员自行安排。其次,两者在人数上也有一定的区别,即组织卖淫中的卖淫人员必须达到三人以上,而容留卖淫中的卖淫人员可以在三人以上,也可以在三人以下。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组织行为,但被组织卖淫人员的人数不到三人的,这种情况下只能依法降格作容留或介绍卖淫处理。
09于某、彭某蓉组织卖淫案——组织卖淫中有引诱、介绍卖淫行为的如何适用法律
2023-05-1-368-006
基本案情: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于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彭某蓉,采用以后在学校出了事可以帮忙解决、以后跟其混社会等方式引诱在校读书的女学生,先后招募了刘某(14岁)、郑某武(14岁)、帅某某(15岁)、彭某某(14岁)、冷某(13岁)、王某(14岁)、余某华(14岁)、张某某(14岁)、徐某某(15岁)、余某(14岁)等十余人,然后以必须付出代价为由,组织这十余人在其控制之下,多次向孙某等八名嫖客,以事先约定好的每次500元至1000元的价格从事卖淫活动,处女以8000元至10 000元的价格供孙某等嫖娼。于某、彭某蓉组织刘某等人卖淫服务获得的款项均全部交由于某统一安排,除了每次支付刘某等人100元至200元不等的报酬外,其余所有的获利十余万元均由于某控制与支配。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于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彭某蓉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提出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即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虽然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组织卖淫行为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但是确实也有行为人组织卖淫并无直接的获利目的,或者虽有组织行为但尚未盈利的。对此,只要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则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而不考虑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或者是否实际盈利。
2.组织卖淫中有引诱、介绍卖淫行为的,择一重罪处罚。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在手段上有重合之处,均可以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一般认为,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系法条竞合关系,其适用原则为重法优于轻法。当行为人以引诱、容留、介绍的手段组织卖淫时,既可构成组织卖淫罪,又可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10阎某粤介绍卖淫案——利用“QQ”网络建群为群成员卖淫嫖娼活动提供方便的行为定性
2023-05-1-371-002
基本案情:2013年前后,被告人阎某粤从网友处获得号码为*****的QQ号码,将该QQ号码内的号码为*****的QQ群改名为“暗夜王朝《总群》”,并充费保持QQ等级维持该群。2016年5月6日,赵某某通过“暗夜王朝《总群》”联系上李某,当日21时许,李某在沈阳市铁西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室与赵某某发生性交易;同年5月12日,毛某某通过“暗夜王朝《总群》”联系上李某,当日21时许,李某在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某公寓某号房间与毛某某发生性交易;同年5月12日,李某某通过“暗夜王朝《总群》”联系上李某,当日15时许,李某在沈阳市大东区某国际大厦某楼某号房间与李某某发生性交易;同年6月8日,王某帮助羿某某通过“暗夜王朝《总群》”私聊联系上张某,当日13时许,羿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某号其租房处与张某发生性交易。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辽0111刑初6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阎某粤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阎某粤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1.行为人线上介绍他人卖淫嫖娼致他人线下达成卖淫嫖娼交易,但并未对卖淫嫖娼活动实施管理或者控制行为,应当认定为介绍卖淫罪。
2.对于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按照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来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确实促成一定数量的卖淫嫖娼人员达成交易的,可适用介绍卖淫罪追究责任。在同时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介绍卖淫罪时,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