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二审改判无罪案谈“自洗钱”

2024-06-29 15:45:27

来源:刑事辩护


一、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洗钱罪是指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八类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来源和性质,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转化,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


洗钱罪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主观上具有“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之目的;二是客观上实施了明显的转移、转换等清洗行为。两个要件缺一不可。


我国洗钱罪包括“自洗钱”和“他洗钱”两种类型。“他洗钱”指上游犯罪本犯以外的行为人帮助本犯将犯罪所得进行“清洗”,从而使之合法化的行为。相对于“他洗钱”来说,“自洗钱”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还多了一个上游犯罪行为,即“自洗钱”行为人不仅实施了“洗钱”行为,而且还实施了上游犯罪行为。


《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前并无法律对“自洗钱”行为进行刑法规制,2021年3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条款进行了修正,将“自洗钱”行为单独入罪。根据“从旧兼从轻”刑法溯及力原则,如果洗钱行为发生在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前,则对“自洗钱”行为不予追究。


二、起诉书指控


2019年,李某在担任某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副支队长及四大队政委、大队长期间,利用负责涉及治安案件处理、分管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某公司成为某市阶段性放开娱乐场所规范经营首批试点单位,为该公司所属夜总会经营谋取利益。2019年4月,李某以借款投资为名向某公司投资人李某某索要人民币100万元,后将该100万元借给牛某支配使用。2020年4月1日、2021年6月3日,牛某先后分别转入李某指定的任某账户中80万元、70万元,其中包括从李某处所借的上述100万元,该任某账户由李某用于关联股票账户进行股票交易。李某掩饰、隐瞒其受贿犯罪所得钱款的来源和性质,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公诉意见


一审开庭时,公诉人称李某某按照李某的要求将100万元转入牛某母亲刘某账户可以视为转入李某控制的第三方账户,受贿罪既遂。随后钱款经过一系列使用后,在牛某归还时,李某要求归还到其控制的任某账户中,李某明知受贿款到了任某账户会阻断上游犯罪和钱款去向的联系,从上游犯罪无法直接找到钱款,从钱款上无法上溯查清上游犯罪,这就是通过他人账户转移资金的洗钱方式。

李某和牛某均承认2020年4月1日、2021年6月3日任某账户分别收到牛某转款80万元、70万元,两笔合计150万元包含了李某某转入刘某的100万元,公诉机关只追究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后的自洗钱行为。在无法区分80万、70万哪笔钱对应100万的情况下,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把80万全部作为涉案100万的还款,仅将2021年6月3日70万中的20万指控为洗钱罪。在利息不确定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未指控利息。公诉人称已经做到了存疑有利于被告人。


四、辩护意见


(一)李某的行为不符合洗钱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洗钱”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李某虽然借用任某银行账户收款、证券账户炒股,但客观上是因为其之前炒股赔了很多钱,家里人不支持其继续炒股,但又想继续炒股翻本,就瞒着家人用任某的名义开设了股票账户继续炒股,并非想利用他人账户来洗白自己的受贿款项,并无掩饰、隐瞒受贿犯罪所得及其来源和性质的主观故意。

洗钱罪要求客观上实施了明显的转移、转换等清洗行为。在案书证即任某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21年6月3日,牛某账户转入任某账户70万元;2021年6月4日,该70万由任某银行账户转入任某证券账户。但公诉机关提交的任某证券账户明细,2021年6月4日并没有70万元资金转入记录,无法证实2021年6月3日牛某转入任某账户的70万元实际用于股票交易,即无法证实李某存在洗钱行为。


(二)公诉机关未完整提供牛某、李某借贷资金往来流水,且遗漏三笔关键性还款,无法排除涉案100万元在2021年3月1日前已全部归还的合理怀疑


在刑事证据证明标准中,除了确实、充分外,还要排除合理怀疑。按照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人无需自证其无罪。

本案相关银行账户流水、李某供述及牛某证言可证实,李某与牛某存在借贷关系,资金往来频繁,牛某称从2019年初借第一笔钱到2020年借最后一笔钱,期间有借有还,借本金大约180多万,连本带息还了大约250多万,说明除了涉案100万外,还有其它借贷。但对于牛某与李某之间所有借贷资金往来明细,公诉机关并未提供,仅选择2020年4月1日80万、2021年6月3日70万作为与李某某相关100万还款的证据,进而认定李某构成洗钱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通过梳理在案证据,发现公诉机关遗漏了2021年3月1日前,牛某于2020年6月2日、7月2日、12月31日分别向李某还款5万元、10万元、5万元共计20万元,辩护人认为该20万元还款与涉案100万相关,是有根据的、符合常理的怀疑。公诉机关忽视该20万,选择2021年6月3日70万转账中的20万作为李某构成洗钱罪的指控,无法排除涉案100万元在2021年3月1日之前已经偿还完毕的合理怀疑。


(三)案发后李某与牛某表面的供证一致,与客观证据相矛盾,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案发后,李某和牛某均认可2020年4月1日偿还80万元、2021年6月3日偿还70万元共150万元包括涉案100万元本息,从表面看供证一致。但二人言辞证据是在监察机关、公诉机关未向二人出示完整资金往来明细的情况下,单纯摘出该两笔让二人辨认,由此所作供述不具有客观性。

1、牛某证言前后矛盾。虽然牛某称“到了2020年上半年,厂子正常运转之后,我就把这100万元连本带息陆续还给了李某,我记得当时李某让我转到了他司机任某的账户上,我记得2020年上半年还了他80万元,2021年还了他70万,这两次150万就包含着还给李某的本金和利息”。但在同一份笔录中牛某又称“我具体也记不太清楚了,具体以银行转账为准”。而在案的银行转账恰恰可证实两次转账的150万并非准确对应涉案的100万。

2、言辞证据与书证相矛盾。案发前,李某、牛某双方并没有任何形式的对账、达成一致。双方除涉案100万外又存在其他借款,公诉机关仅提供的任某及李某部分银行账户明细中就有2020年6月2日、7月2日、12月31日三笔共计20万未统计进去,资金又是种类物,足以证实李某、牛某关于150万系针对涉案100万的言辞证据与书证相矛盾,与事实不符。


(四)起诉书指控和一审判决不符合常识常情常理


无论是民事、刑事还是行政案件,证据和裁判都要符合常识、常情、常理,如果不符合或者违背“三常”,证据肯定不具有客观性,所作出的裁判更不具有合理性,无法令人信服。公诉机关和一审判决忽视了最重要的一点,牛某向李某借款是需要支付利息的。正常的民间借贷,为了防止利息过高都是随借随还。按照指控和一审判决逻辑,虽然牛某因做生意不断地向李某及其家人借款,2019年4月27日牛某母亲收到涉案100万元后,牛某就是不还,任由利息持续增加。一直到了近一年即2020年4月1日,才想起来还款,但却没有一次性还完,只还了80万。此后又让利息滚动至2021年6月3日,此时至出借100万本金已时隔近两年两个月,又偿还了70万,才把本息结清。作为在商言商的牛某,相信他不会犯这么低级的错误,明显不符合常识、常情、常理。


五、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其将受贿款项转到任某账户并没有逃避追究审查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指控李某洗钱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李某收受李某某100万元贿赂款项后,将此款出借给牛某使用,李某要求李某某将该100万元直接转至牛某母亲刘某的账户,之后,牛某分别于2020年4月、2021年6月归还李某80万元、70万元,所归还款项中包含涉案100万元的借款本息,上述款项均按李某的要求直接转账至任某的银行账户,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李某供述相吻合,能够认定转账至任某账户内的150万元中包含100万元受贿款项,李某主观上明知该款项系受贿所得,并实施了上述行为以掩饰、隐瞒受贿所得的来源及性质,公诉机关根据牛某的两笔还款的时间和金额,依照2021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规定,认定2021年6月转账至任某账户的70万元中包含20万元受贿款项,指控李某犯洗钱罪,洗钱犯罪数额20万元,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的该条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六、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经查,李某收受李某某100万元后将该款项借给牛某,2020年4月1日及2021年6月3日,李某通过他人账户收取牛某150万元用于股票投资,但李某及其亲属与牛某除此之外仍有多笔经济往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50万元与100万元受贿款之间具有明确的关联性,无法准确认定2021年3月后李某通过他人账户掩饰、隐瞒受贿款的具体数额,故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的行为构成洗钱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某及辩护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洗钱罪不当,判决撤销对上诉人李某犯洗钱罪的定罪、量刑及决定执行期限、罚金刑部分。


七、办案心得


(一)刑事案件,往往细节决定成败


辩护律师要善于抓细节,从细节中发现问题。在所谓“供证一致”的情况下,不放弃每一份证据,即便是与起诉无关的证据也要梳理。辩护人发现,在2021年3月1日自洗钱入罪之前,除80万元还款外,牛某还有三笔共计20万元还款,该线索就是来源于受贿案件中的相关银行流水。辩护人根据三笔关键性还款这一细节,大胆运用刑事证据规则,提出了有理有据的合理怀疑。


(二)要善于调查取证


上诉期间,辩护人让李某家人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李某及其家人与牛某的资金往来。通过梳理发现在2019年4月27日李某某将100万元转给牛某母亲后,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牛某陆续向李某及家人还款,有银行转账凭证的还款次数多达21笔,尽管在此期间李某及家人又向牛某出借款项,但都是发生在与李某某相关的100万之后。经计算,截至2020年12月31日,仅通过银行转账的还款就多达204万,其中不乏单笔30万、40万的大额还款。因此,在2021年3月1日自洗钱入罪前,与李某某相关的100万借款,牛某已经偿还完,公诉机关及一审法院非要“舍近求远”,硬要把2021年6月3日的70万还款中的20万作为涉案100万的还款,明显不符合常理,亦与事实相悖。


(三)利用常识常情常理进行辩护


生活常识、人之常情、公众常理,是人类社会生活中的一般经验性总结。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聂树斌案的判词中,就多次直接用“常理”原则判断证据,所以常识常情常理是可以用来分析证据的。辩护人充分利用“三常”原则,先是与二审出庭检察员交流,得到了认同。然后说服了二审合议庭进行了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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