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案例: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洗钱罪一案
2024-06-30 09:22:18

来源: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05年12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担任某信用社主任期间,签批8笔贷款共计800余万元,截止起诉尚有670万元未归还,其中有七笔贷款580万元未经民事诉讼程序追偿,一笔贷款90万元已过诉讼时效。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受上级领导授意,将贷款提现转至领导亲属账户。2023年沈阳某检察院起诉沈阳某信用社主任(被告人)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洗钱罪。其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违法发放贷款800多万元,造成经济损失670万元,成立违法发放贷款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指控被告人审批发放贷款后,又自行操作将上述贷款资金转出或提现后存入他人特定账户,成立洗钱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辩护意见
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经济损失金额670万元不正确,被告人的放款行为仅造成90万元经济损失,属于“造成重大损失”,应在5年以下量刑,追诉期限为10年,公诉机关指控的违法发放贷款事实已超过追诉期限,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法发放贷款罪中“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附则(四)、《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第5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之规定,对于借款期限届满后逾期未还的贷款在符合何种标准下能够认定为损失,根据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在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没有明确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结合参照上述规定进行损失范围界定。应以金融机构积极实施回收贷款行为等必要救济措施为前提,只有经过协商、诉讼、仲裁等回收措施,经过必要程序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之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才能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中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案涉7笔580万贷款的逾期结果不属于违法发放贷款罪中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不对损失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案涉贷款既有保证人,又有抵押人,信用社完全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保证人、抵押人主张逾期欠款。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信用社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法律诉讼程序挽回损失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认定贷款逾期金额即为违法发放贷款罪中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被告人的放贷行为仅造成90万元经济损失,属于“造成重大损失”,应在5年以下量刑,追诉期限为10年,公诉机关指控的违法发放贷款事实均已超过追诉期限,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第42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孟某某属于造成“重大损失”,应在5年以下量刑。根据《刑法》第87条、第89条、第99条的规定,针对被告人违法发放贷款事实的追诉期限为10年。其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立案时间是2022年8月19日,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违法发放贷款事实均发生在2005年至2011年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不论被告人是否存在违法发放贷款事实,均不应当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即便认定被告人违法发放贷款行为造成670万元经济损失,其也属于造成“重大损失”,应在5年以下进行量刑,追诉期限为10年,公诉机关指控的违法发放贷款事实均已超过追诉期限,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第42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上述旧法的立案追诉标准为“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造成特别重大损失”量刑档次为“300万元至500万元以上损失”。而最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将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提升至“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是原来标准的2.5倍。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量刑档次也应当相应提高。《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系2001年颁布实施,照比20多年后的经济发展水平,当时规定的量刑档次标准已经严重脱节,在立案追诉标准已经升格的基础上不再有适用效力。并且,在尚未颁布新司法解释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量刑档次进行具体规定、且经济损失金额(670万元)仅刚刚超过旧法规定金额(500万元)时,应当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于造成“重大损失”量刑档次。
在上述认定被告人属于造成“重大损失”量刑档次基础上,被告人的刑期为5年以下,追诉期限为10年。故不论被告人是否存在违法发放贷款事实,均不应当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洗钱罪的辩护意见
一、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被告人作为违法发放贷款罪(上游犯罪)的本犯,仅涉及“自洗钱”,按行为时法律不构成洗钱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三起洗钱犯罪行为均发生在2010年、2011年,根据刑法“从旧”原则,应当适用孟某某行为时的法律(即《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的刑法)。并且,《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也认定为洗钱罪、取消了罚金额度限制,显然较行为时法律处罚的更为严厉,根据刑法“从轻”原则,也应当适用被告人行为时的法律来判断其是否构成洗钱罪,即仅“他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本案中,被告人是案涉贷款的审批人,其是违法发放贷款罪(上游犯罪)的本犯,洗钱罪属于“帮助型”犯罪,成立主体仅限于第三人,上游犯罪的本犯所实施的资金存取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不应再单独评价为犯罪。
二、被告人的资金存取行为是上游犯罪行为(违法发放贷款)的组成部分,不应再被单独评价为犯罪行为
被告人均是受上级领导杨某某指使、逼迫违法发放了贷款,也同样是受上级领导的指使将贷款存入指定账户用于归还王某某欠杨某某的款项。至于账户内资金的后续流转,孟某某并没有参与且也并不知情。孟某某的存取行为是为发放贷款所服务的,被告人的存取行为与还款目的具有一致性。其审批贷款后的存取行为依附于上游犯罪行为(违法发放贷款),属于被告人放贷行为的组成部分。在已经认定其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基础上再处罚其存取贷款的行为,是对上游犯罪行为的第二次评价,明显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故被告人的贷款存取款项行为不应当再被评价为犯罪行为。
三、被告人没有侵害洗钱罪保护的法益,不应认定构成犯罪行为
从法益侵害的角度来说,纵观被告人款项存取事实,被告人审批发放贷款后均仅转移了一次账户,收款账户为国内账户且均为杨某某亲属或下属账户,被告人行为手段单一且极易查明,被告人存取行为完全不会侵害到洗钱罪所保护的“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法益,在无法益侵害事实、或者说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下,不应将被告人的存取行为单独认定为犯罪。
最终,法院仅以违法发放贷款罪一罪对被告人宣告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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