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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辅警是否构成袭警罪?

2024-07-08 16:21:35

打辅警是否构成袭警罪?

来源: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打辅警是否构成袭警罪?

虽然被告人殴打的是辅警,但是警察与辅警共同依法执行职务时,无论是单独遭受侵害还是共同遭受侵害均构成袭警罪


简要案情


(一)危险驾驶事实


2022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涛驾车前往朋友来某位于本市城西区虎台二巷家中喝酒,后于次日4时许,驾驶×××号白色“捷豹”牌小型轿车,搭载来某从本市城西区虎台二巷出发,途径盐湖巷、新宁路、五四大街、宏觉寺街,后沿宏觉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大街交叉路口时,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发生致公共设施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张某与辅警贺某到达案发现场,被告人张某涛拒绝配合民警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民警将其带至青海仁济医院提取血液10ml,并封存送检。经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涛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13mg/100mL。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袭警事实


2022年11月9日4时许,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张某与辅警贺某在本市南大街处理张某涛醉酒驾车交通肇事案件现场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涛无故殴打执法人员,用右脚踢踹辅警贺某左侧腰部,用右手推搡贺某胸部,后被其朋友拉开。民警张某通知拖车人员对违法车辆进行拖移时,其又再次对拖车司机文某实施殴打。


原判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酒精含量为213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涛使用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理由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涛上诉称:其因醉酒无法控制自身行为,主观上没有抗拒执法的恶意;客观上虽然对辅警实施了踢踹、推搡行为,但暴力程度达不到“撕咬、抱摔、投掷”等程度;袭击对象是辅警,不符合侵害法益的对象,其行为不应构成袭警罪。其取得被害人贺某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其开设公司且是唯一法人和经营者,对其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会影响公司经营,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对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涛犯危险驾驶罪、袭警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鉴于其在二审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张某涛从轻处罚。


综合评判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理由,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出庭意见,结合本案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张某涛殴打辅警的行为是否构成袭警罪


上诉人张某涛提出其主观上没有抗拒执法的恶意,客观上仅实施脚踢、推搡的行为,暴力程度较小,且袭击对象是辅警,不是侵害法益的主体,其行为不应构成袭警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张某与辅警贺某在处理张某涛醉酒驾车交通肇事案件现场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涛无故殴打执法人员,用右脚踢踹辅警贺某左侧腰部,用右手推搡贺某胸部的犯罪事实清楚。其虽然殴打的是辅警贺某,但是警察与辅警共同依法执行职务时,无论是单独遭受侵害还是共同遭受侵害均构成袭警罪。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上诉人张某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虽犯袭警罪,但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涛无故殴打辅警贺某,其虽在二审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但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及情节、真诚悔罪及认罪认罚的效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某涛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处罚,量刑适当,罪责均衡。此节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酒精含量为21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以暴力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上诉人张某涛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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