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被害方证据不是认定电信诈骗犯罪数额的必要证据
2024-07-15 22:41:39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雄建在公共互联网购得假信用卡、手机卡、银行卡,利用互联网网站散布能为他人办理高额度信用卡的虚假信息,获取被害人手机号,后邀约他人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与被害人联系,诱骗被害人将办卡费通过银行转入赵雄建从网上购买的户名为“冯学靖”“白艳辉”“陈义营”“平金鑫”等人的银行卡账户。付文琛及被告人杨康受赵雄建安排负责将诈骗款取现、套现。付文琛受杨康安排,经伪装使用银行卡直接从银行ATM机上取现。杨康使用赵雄建提供的或他人的POS机转移银行卡内的诈骗资金,经ATM机套现。杨康亲自或指使付文琛套现,使用赵雄建提供的户名为湖北省孝感市胜达家电经营部的POS机(绑定户名为江沛的银行账户),或经他人的POS机转账,具体包括何宽英经营的位于湖北省安陆市儒学路116号的裕丰商贸的两台POS机(户名为新源包装有限公司、何宽英)、何壮经营的位于湖北省安陆市碧勋路79号的特产超市的POS机(户名为冯雪然)、湖北省安陆市凤凰家具城二楼汉淇家具卖场谭萍萍的POS机。黄鹏程和杨康根据赵雄建的安排将取现或套现资金直接存入或通过网上银行转入赵雄建指定的户名为“李德鹏”“孟恩超”的银行账户。
法院审判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赵雄建伙同被告人杨康等人,被告人赵威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虚构可以代为办理高额度信用卡的方式,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巨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赵雄建、杨康共同诈骗数额为321100元,被告人赵威威诈骗数额为142971.74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雄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康起帮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康、赵威威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赵威威在案发后还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故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
本案系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电信诈骗,侦查机关收集的被骗办卡人中因转款时使用无卡存款以及电信诈骗人在诈骗时不断更换手机电话号码和银行卡账户,且使用户名为非诈骗分子本人的手机卡、银行卡,致报案被骗的50人中的17人无法认定系本案的被害人。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诈骗,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被害人,而在案其他查证属实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诈骗数额的,不应以被害人未找到或未逐一对应查实为由将相应的诈骗金额排除在诈骗犯罪数额之外。
典型意义
电信诈骗作为一种“不接触” 的新型犯罪,因具有作案过程不接触、作案手段智能化、作案地域分散化、作案目标广泛化、犯罪活动国际化、赃款流动快速化等特点,不仅侦破难度大,而且侦破之后的证据收集固定难度更大,其中,证明难度最大的就是诈骗犯罪金额。在传统的侵财类案件中,被害人的指认和陈述通常是认定犯罪数额的必要证据之一,而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由于被害人的不特定性和广泛分散性,公安机关基本无法一一核实所有被害人。即使有些被害人报案,因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不进行面对面的直接接触,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的了解仅限于电话号码、银行账号,不掌握犯罪嫌疑人体貌特征,难以通过辨认的方法确定作案者,同时犯罪嫌疑人使用的电话号码、银行账号等均非本人注册,涉案资金流动迅速,流向复杂,往往很难建立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联性。因此,按照传统的证据证明标准,法院最终能够认定的犯罪数额往往远低于实际犯罪数额,极不利于准确惩治此类犯罪,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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