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与掩隐罪的区别在哪里?(二)
2024-07-28 16:20:45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1相关法规
第287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两罪之联系
(一)两罪客观行为存在交叉叠合
1.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中的支付结算行为的认定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3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8条关于支付结算及支付结算业务的定义,支付结算是指通过法定的结算方式实现货币资金的转移,包括资金的转入与转出。
实践中支付结算方式花样繁多,除了传统的银行账户、支票等结算方式外,通过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也能实现支付结算。刑法中的支付结算行为不限于法定的结算方式,也包括如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等方式(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但最后资金的流入应当接入银行账户的支付端口,如支付宝二维码、信用卡账户等等。无论支付结算的方式未来如何发展,支付结算行为的实质特征始终在于货币资金的转移。
《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4条规定:“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行为人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支付结算’行为。”由此也可见,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中支付结算行为的核心行为是转账、套现、取现等转移资金的行为,帮助的内容是支付结算本身,这与另一类与支付结算相关的、以提供支付结算工具(如单纯提供“两卡”)为帮助内容的帮信罪是有区别的。
2.掩隐罪客观行为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312条第一款的规定,掩隐罪的客观行为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其他方法”是指“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转移资金是掩隐罪的客观行为之一,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与掩隐罪的客观行为存在交叉叠合。
(二)两罪属于想象竞合的关系
由于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与掩隐罪两罪的客观行为存在交叉叠合,因此,可能存在行为人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的情况,在此种情形下,应当择一重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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