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537条:代位权行使后的法律效果
2024-10-04 15:12:16

来源:人民法院报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法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代位权行使效果的规定。
法条解读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对债务人、债务人的相对人和债权人都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否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传统民法坚持“入库规则”,即从债的平等性原则出发,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把代位权所取得的财产“入库”,即归属于债务人,然后所有债权人再从债务人处平等受偿。但“入库规则”在实践中也产生了打击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积极性,不利于发挥制度功能等问题,因此很多意见建议要改变传统的“入库规则”。
(一)境外立法例
设立代位权制度的传统民法,比如《法国民法典》、2017年修改前的《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实行“入库规则”,突出代位权制度对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保全功能,债权人不能就行使代位权所取得的财产利益直接受偿。但在这些国家和地区,“入库规则”也遭到了一些学者的质疑,尤其是实务界反对意见很大。
在2016年法国债法改革和2017年日本债法改革中都对要不要改变“入库规则”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但争论的结果却大不相同。尽管有反对意见,法国债法改革最终依然维持了传统的“入库规则”,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所取得的财产利益要归入债务人的财产“库”中,债权人不能相对其他债权人先予受偿。但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债务人的债务人对其进行清偿。修改后的《法国民法典》第1341-3条规定,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场合,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其债务人的债务人对其进行清偿。其典型的例子就是责任险中受害人对于侵权人的保险人所享有的直接请求清偿的权利。
2017年日本债法改革对是否改变传统“入库规则”,经历了一个较为波折的过程。《日本民法典》自仿效《法国民法典》设立代位权制度以来,一直秉持“入库规则”,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要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清偿债务,以保护自己的债权,为后续的强制执行作准备。但是日本的强制执行法并没有给行使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以特殊待遇,该债权人仍然要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平等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债权,这极大打击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实践中,日本一些司法判例开始对传统的“入库规则”予以变通,允许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自己交付财产,债权人再以自己对债务人所负的财产返还义务与债务人对自己所负的债务抵销,从事实上达到债权人就行使代位权所得财产利益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效果。在债法改革中,是否要将债权人事实上先予受偿的效果予以法律明文化,可以说是修改过程中争议很大的一个问题。
2013年2月公布的《中间试案》对此持否定态度,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自己交付金钱或其他权利,债务人的相对人交付后,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返还义务,但债权人无权以自己对债务人所负的财产返还义务与债务人对自己所负的债务抵销。理由是,仅通过抵销达到事实上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效果,与具有相同功能的强制执行制度不协调。为了保护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的程序权利,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受领债务人的相对人交付的财产后,仍然要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债权。实务界强烈反对《中间试案》采取的这一方案,认为如果否定债权人通过抵销达到事实上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效果,将在实务中产生很多弊端;可以在各个具体案件中用“抵销权滥用”这一法理来衡量是否应该承认债权人事实上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效果,而不是在法条中直接否定。基于实务界的强烈反对,日本债法改革最终认可了债权人可以通过抵销达到事实上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效果。修改后的《日本民法典》第423条之三规定,债权人行使被代位权利之情形,被代位权利以支付金钱或交付动产为标的时,得对相对人请求向自己为其支付或者交付。于此情形,相对人对债权人作出其支付或交付时,被代位权利因此而消灭。按照《日本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相对人交付的财产后,仅是被代位权利消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自动消灭。债权人需要通过主张将自己对债务人的财产返还债务与债务人对自己所负的债务抵销,来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权利义务关系问题,最终达到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效果。
(二)本条规定的做法
在合同法起草时,就对代位权的行使效果进行过讨论。“入库规则”曾写进合同法草案中。对此因存在争议,合同法最终删去了该规定。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1999年12月1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代位权制度的具体适用问题作了规定。该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按照我国学界的说法,该规定对代位权的行使效果问题采取的是“直接受偿规则”,即省去先将代位权诉讼所取得财产归属于债务人的“入库”环节,可以由债务人的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按照“直接受偿规则”,由债务人的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都自动消灭。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于代位权的行使效果是采取“入库规则”,还是采取“直接受偿规则”,也产生了较大的争议。
支持“入库规则”的观点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是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充实债务人一般担保的实力,债务人的相对人偿还的财产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物,故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不能因此先受偿,而应当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同等地位受偿。如果实行“直接受偿规则”,使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接受清偿,有违债的平等性原则。
支持“直接受偿规则”的观点认为,一是债的平等性原则只是从抽象意义上来说的,并不排斥“先到先得”,就像执行程序,哪个债权人先取得执行名义并先申请执行,就可以先取得债务人的财产。代位权诉讼属于个案的普通诉讼,毕竟不是债务人清算程序或者破产程序,不需要集中一并处理所有债权人的债权问题,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直接受偿,不违背债的平等性原则。二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既需要证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事实,还需要证明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债权并怠于行使该权利,需要花费大量的金钱、时间和精力。如果实行“入库规则”,将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利益归属于债务人,再由所有的债权人平等受偿,这样既不具有可操作性,也会使债权人丧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各债权人都希望他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而自己“搭便车”,不利于代位权制度发挥其作用。三是如果坚持“入库规则”,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先归属于债务人,债务人也可能仍然拒绝清偿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此时债权人再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徒增当事人的讼累,浪费司法资源,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甚至还可能会产生人民法院对另行提起的诉讼和代位权诉讼作出不同判决的情形。
通过参考境外立法情况并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经过反复权衡,为了有利于调动债权人行使债权的积极性,强化对债权实现的保护力度,本条对于代位权的行使效果采纳了“直接受偿规则”,使代位权制度既具有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的保全功能,又能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促成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效果。
根据本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是“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只是就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这一数额部分终止。例如,债权人甲对债务人乙享有100万元到期债权,债务人乙对相对人丙享有80万元债权,债务人乙怠于行使对丙的债权,影响债务人乙对债权人甲的债权实现。甲依法对丙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由丙向甲履行80万元债务后,乙与丙之间的债权债务终止,但甲与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没有全部终止,只是80万元部分的债权债务终止。在代位权诉讼后,甲仍可向乙另行提起诉讼,要求乙清偿剩余的20万元债务。
(三)代位权之诉与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保全、执行、债务人破产之间的关系
实践中,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形下,可能有的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而有的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并申请对债务人的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采取了保全措施,或者也有的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并取得了生效判决,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债务人的债权已经被采取了查封等执行措施。关于如何处理代位权之诉与债权保全、债权执行之间的关系问题,存在一些观点,认为我国的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既然采取了“直接受偿规则”,允许债务人的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就实际上赋予了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因此即使债务人的相对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被采取了保全、执行措施,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仍然处于优先地位。
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对代位权行使效果的误解。代位权行使的效果采取“直接受偿规则”,规定由债务人的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只是产生了使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的实际效果,目的并不是要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一种类似担保物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样的优先权。债务人破产的,也存在一些误解,认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的债权可以排除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为了避免这些误解,本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1.关于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 代位权行使的“直接受偿规则”秉持先到先得,谁先提起代位权诉讼,谁就可以直接接受相对人的履行,先实现债权;而担保物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不论行使权利的时间先后,都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再进一步讲,代位权行使的“直接受偿规则”使代位权制度不仅具有保全的功能,还具有了一定的债权实现功能,在这种意义上,代位权诉讼也可以理解为实现债权的一种途径。除了这种途径之外,一些债权人可能会选择走直接起诉债务人再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的债权的途径,在直接起诉债务人的同时,也可能会对债务人的债权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与直接起诉债务人,这两种途径并不存在优先顺位问题,不能认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要优先于直接起诉债务人的债权人受偿。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不影响其他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即使债权人已经提起代位权诉讼,其他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仍然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债务人的债权采取保全措施;直接起诉债务人的债权人拿到生效判决的,可以执行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代位权诉讼胜诉,人民法院判决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也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与直接起诉债务人的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平等对待,按照有关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确定各债权人的债权受偿问题。例如,债权人甲和债权人乙分别对债务人丙享有100万元债权,债务人丙对丁享有100万元债权。债权人甲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了对丁的胜诉判决,判决丁向甲履行100万元债务,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债权人乙直接起诉债务人丙,也取得了胜诉判决,现也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甲的债权不能因为胜诉判决是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就优先于乙的债权受清偿。甲、乙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平等对待,按照有关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处理。
2.关于债务人破产
债务人破产情形的主要误解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的相对人已经按照代位权诉讼判决向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排除适用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管理人不得请求撤销。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依照合同编本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事实上的清偿,虽然并不是由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使债权得到清偿,但并不能排除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适用;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情形的,管理人仍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相对人对债权人的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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