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如何退出?
2024-10-20 09:59:30

来源:最高法
一、背景
F总在A公司 和B公司任职,工商登记资料显示:F总在A公司持股10%,担任公司董事;在B公司未持有股权,担任公司监事。两家公司均存在众多股东、部分股东联系不上,注册资本未实缴、多年未实际经营的情形,目前均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单。为规避可能的风险,F总希望从两家公司退出。
二、问题
股东、董事、监事如何从公司退出?
三、股东如何退出
1. 股东退出方式
股东退出的方式多种多样,包括股权转让、股权继承、公司回购、公司解散等等。新《公司法》又新增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受控股股东压迫时的股东回购请求权、股东失权制度,进一步拓展了股东退出公司的可能路径。
针对A公司具体情况,可以考虑下列三种退出方式。
(1) 解散公司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指向的是公司自治失灵,与公司财务状况无关。
因而,股东不能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受损,或者公司亏损导致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或者以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未进行清算为由,向法院提其公司解散之诉。
(2)转让股权
《公司法》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八十六条 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须以书面方式向其他股东通知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期限等事项,尊重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确定买受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通知公司协助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但由于公司处于自治失灵状态,可能无法配合进行变更登记,此时可以向法院提起变更公司登记之诉。
( 3)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
《公司法》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股东对公司做出的特定决议持反对意见时,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所持有的股份。
特定决议的内容都涉及到股东实际权益的改变,股东原有预期发生变化。在此情况下赋予股东可以退出的选择权。
股东行使该项权利,自决议作出90日内无法与公司达成以合理价格回购的协议时,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请求法院判定价格合理的回购方案。
另外,新《公司法》新增了第三款大股东权利滥用引起的回购请求权。也即,股权占比超过50%,或者能对公司的决议产生决定性影响的股东,滥用表决权,严重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导致中小股东和大股东之间的合作基础丧失。此时回购请求权增加了中小股东救济手段,更好地保障中小股东权益。
2、律师建议
首先,关于解散公司退出方式。
A公司已连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F总个人持股10%满足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条件。
但是,须经过诉讼程序,时间长且不一定能够成功解散。胜诉后F总作为董事还需履行清算义务,承担相应责任。总体而言,退出成本较高。
其次,关于转让股权退出方式。
转让股权首先需要找到合适的受让人(建议寻找征信情况不影响日常生活的人作为受让人)。另外,由于A公司存在经营异常情况,后续很可能需要进行变更登记诉讼。
再次,关于异议股东回购退出方式。
通常异议股东需要通过与股东会决议相关的行为表达异议,而A公司经营异常,长期没有召开股东会和作出有效决议。由股东个人创造相关条件以达到退出效果比较困难。
而权利滥用引起的回购请求权,A公司经营异常也无所谓大股东滥用表决权的情形,该款难以适用。
综上,如考虑彻底解决股东风险,建议解散公司并注销公司;如无法联系到其他股东,考虑时间和成本因素,建议股权转让方式快捷退出公司。
四、董事、监事如何退出?
1、董事、监事退出方式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任期和辞任规则具有体系一致性。其中董事辞任的规定相对较为完整,监事在没有具体法条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董事辞任的规则。因而在此将董事、监事退出规则统一梳理。
董事、监事退出路径
(1)任期届满或申请辞任
依据《公司法》,董事和监事每任期均为三年,任期届满后应当改选。另外,在任期内也可以向公司提交书面形式的辞任申请。
公司若配合进行变更登记,可直接达到退出公司的效果。
《公司法》第七十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公司法》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公司法》第七十七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2)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
董事、监事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是否同意辞任以及选任接任者进行决议。
遇到公司自治失灵、股东会无法对辞任申请作出决议,又或者股东会恶意不做出决议的情况,当事人首先可以尝试内部救济手段。
内部救济手段的基础来自董事、监事的临时提案权。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会即可以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3)提起变更公司登记之诉/请求强制涤除登记
穷尽内部救济手段仍然无法退出公司的,可以向法院提起变更公司登记之诉,请求判令强制涤除董事/监事登记。
由于通过诉讼要求变更公司登记可能与《公司法》第七十七条(也即辞任监事继续履职的强制过渡期规定)发生冲突,实践中法院对于是否支持变更登记的请求,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公司法》在这一问题上主要考虑维护公司内部监督管理机制的正常运作,防止监管缺位。但没有配套规定最长延期履职期限和督促公司改选的机制,使得希望辞任的董事、监事长期处于无法离任的状态而产生权力义务的严重失衡。
对变更登记请求不予支持的法院一般认为,裁判介入会损害公司内部治理秩序,应当尊重公司自治,保持谦抑性。但这一做法客观上忽视了公司自治失灵的现实,实际上不利于董事、监事的勤勉履职,与制度目的相背离。
因此,在公司自治失灵,董事、监事穷尽公司自治手段仍无法退出公司的情况下,法院支持涤除登记的请求是符合立法目的和一般价值取向的多数选择。
2、律师建议
综上,董事、监事退出的路径,建议:
首先,向公司递交书面辞职申请,要求公司变更董事/监事。
其次,公司怠于履行的,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辞任和选举董事/监事进行决议。
最后,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办理涤除董事/监事登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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