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解读:公司法第九十二条解读
2024-11-02 20:11:19
来源:最高院
法条原文
第九十二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应当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法条沿革
《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七十八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法条解读
一、《公司法》(2018修正)关于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态度
本条系新增关于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类型,缘由在于《公司法》(2018修正)第七十八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据此代表了立法层面没有认可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但域外关于一份股份有限公司并不鲜见,当然从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来看,也是经历了从事实上的一人股份公司到后期的立法层面上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过程,首当其冲的即1897 年英国“萨洛姆诉萨洛姆有限公司”的判例后,英国普通法开始实质确认了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后期也因为该案很多国家也开始逐步认可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地位。而最早以成文立法的形式肯定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地位的则是1925年的列士敦支登制定的《关于自然人与公司的法律》,所以对于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借鉴域外经验可见,其法律地位的确立并不会对现有的公司制度产生冲击,“存在即合理”的法则依然适用于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域外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系从事实上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到制度上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变化,即可以将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区分为原生性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即初始设立时即依据制度明确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质,而存续性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则是通过继承、转让等方式使得多人股份有限公司经历股份的流转后实质上形成了事实上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现状。
据此反观我国《公司法》(2018修正)虽然第七十八条规定否认了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地位,但是其仅仅是否认了原生性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地位,但对于存续性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出现否定性的评价,诸如在《公司法》(2018修正)第一百八十条所规定的公司解散情形中并没有涉及股份有限公司仅有一人股东时应当法定解散的规定,据此可以理解为即便《公司法》(2018修正)也并未否认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仅仅是对于原生性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持否定态度。
所以《公司法》(2023修订)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并不是对于存续性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突破,而是对于原生性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制度的突破,其改变了原有默认事实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状态,转而开始积极认可设立时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所以对第九十二条的理解应当理性至设立层面。
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实质特殊性
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特殊性经历了这么多年的实践已经趋于成熟,但回归到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结构中是否可以照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结构,仍然有待进一步的讨论。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特殊规定基本在《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中予以体现,其中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明确了为避免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股东的权利滥用必须保持自身财产与公司财产的相互独立,而第六十条明确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由股东通过决议登记簿的形式留存其决议内容。据此关于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结构讨论如下:
关于股东会。因为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唯一性也就决定了一人股东情况下,不存在召集股东会的必要性与现实意义,所以对此可以适用第六十条的规定即允许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采取决议登记留存公司的方式便于备查其公司治理决议事项,而且此处的决议登记的强制性要明确高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践当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当中的股东会决议登记书面备存完全虚化,但是考虑到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殊性开放性,应当对此提出明确的要求,否则不利于贯彻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的特点。
关于董事会。参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十五条关于董事会设立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人数较少的公司类型下,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同时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由此可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可以不设立董事会”而非因为人数较少就应当“不设立董事会”,考虑到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基本发展趋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完全可以设立“董事会”代股东行使经营管理权利,基于此同理平移至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当中,也需要考虑的问题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特殊性在第一百二十八条也作出同样规定即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据此可见关于董事会的设置也是交由股东自治,法律不予干预。
关于监事会。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跟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相同。
通过上述三类机构的设置似乎可以完全将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画等号,但是这仅仅是形式上的相同,原理在于无论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其天然属性离不开人合性、资合性的特点,即便多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多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结构均有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设置但是治理要求却大相径庭,基于此回归到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结构上来看,一人股东的强制书面决议留存制度股份公司要强于有限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的特殊性与有限责任公司也不同,按规定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等内容均较有限责任公司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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