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03条: 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
2024-11-09 15:38:12

来源:中国普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三款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罪名确定
根据罪状《罪名补充规定(七)》,将修正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三款的罪名确定为“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
对于本款,起初考虑不单独确定罪名,根据“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主要理由是:该行为可以理解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量刑时可以适用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如果单独入罪,反而不利于区别处理,其处罚甚至可能会重于赌场“老板”。也有意见提出,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与第三款有明显区别,建议将罪名确定为“组织跨境赌博罪”。
《罪名补充规定(七)》将本款罪名确定为“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主要考虑:
(1)本款的入罪门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有所不同,且本款规制的是组织中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的行为,该行为类型不能为开设赌场罪所涵盖。
(2)本款罪状使用了“国(境)外”的表述,为准确反映罪状,不宜简化为“组织跨境赌博罪”。
二、犯罪客体
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又侵犯了国家外汇管理制度。赌博会影响正常生产、工作和生活,往往还会引发其他犯罪,组织我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的,又造成了资金外流。
三、犯罪客观方面
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的客观方面是组织中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国(境)外包括国外和境外两种情形。国外是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境外是我国的港、澳、台地区。一般认为,国外是国家与国家相对而言的,而境外是我国“一国两制”制度下,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行为具体表现形式多样,组织的对象必须是中国公民。组织参与赌博的形式,可能是通过纸质广告、口口相传、信息网络终端等形式先行招揽,以旅游等名义再安排出国(边)境参与赌博,也可能是临时在国(边)境招募人员。实践中,很多国外赌博网站的代理人,通过提供国外网站网址、信息网络的特殊通道或者视频数据等方式,招募我国公民参与赌博,实际并未出国(边)境,仍然是“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
关于“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数额巨大是指赌资数额巨大,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是指多次组织、组织多人参与等情形,目前尚未有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为与开设赌场罪处罚保持平衡,可以参照《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号)的规定:从境外赌场利润分成或者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三万元以上的、赌资数额累计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一次性组织中国公民十人以上赴国(境)外参与赌博的、招揽未成年人参与赴国(境)外参与赌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等。
四、犯罪主体
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属于自然人犯罪。既可能是境外开设赌场的投资人员、实际控制人员、经营人员、管理人员,也可能是受国(境)外赌场或者相关人员指派的人员,还可能是为谋取经济利益自发组织中国公民赴国(境)外参与赌博的人员;既可能是中国公民,也可能是外国人。
五、犯罪主观方面
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六、刑事责任
根据修正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七、司法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罪与非罪的界分
实践中,有些旅行社、导游在我国公民赴国(境)外旅游过程中,会引导甚至是主动招揽游客参与国(境)外的赌博,是否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作为犯罪处理?本书认为,应区分情况:如果在国(境)外旅游活动中,仅仅将参与国(境)外赌博作为吸引游客的方式,且数额较小,导游人员没有收取赌场的好处费,或者仅收取少量介绍费用的,可以看作是旅游项目或者旅游过程中娱乐项目,不作为犯罪处理;如果组织我国公民赴国(境)外旅游,主要活动就是参与赌博,实际上旅游只是名义,实则属于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
(二)关于关联罪名的认定
在组织中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过程中,行为人还可能实施相关的其他行为,如对不符合出境条件的人员,组织偷越国(边)境的,或者出境后我国公民不愿意参与赌博,采取非法拘禁等手段强迫参与赌博的,以及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结算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20]14号)规定,对于关联行为分情况进行认定:
(1)在组织我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行为中又提供技术服务与资金结算等服务,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信用卡、资金结算等服务,构成本罪同时又构成非法经营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为参赌人员或者国(境)外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构成本罪同时又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组织我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又妨害国(边)境管理,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偷越国(边)境罪等罪的,应当依法数罪并罚。
(3)组织我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又为强行索要赌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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