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一条:外交代表刑事管辖豁免
2024-11-30 18:57:33

来源:人民法院报
第十一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刑事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其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这是国际上保证国与国之间正常交往的通行做法和必需的条件保障。外交人员刑事豁免原则也是一项通行的国际法上的原则。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三十一条规定,外交代表对接受国之刑事管辖享有豁免,同时规定外交代表不因其对接受国管辖所享之豁免而免除其受派遣国之管辖。对此,我国相关法律中也有明确规定。
除了本条规定外,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也明确规定:“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外交代表享有刑事管辖豁免。外交代表享有民事管辖豁免和行政管辖豁免,但下列各项除外:(一)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的诉讼;(二)外交代表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公务范围以外的职业或者商业活动的诉讼。外交代表免受强制执行,但对前款所列情况,强制执行对其人身和寓所不构成侵犯的,不在此限。外交代表没有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是指一个国家为了保证和便利驻在本国的外交代表、外交代表机关以及外交人员执行职务,而给予他们的一种特殊权利和待遇。这种特殊权利和待遇是各国之间按照平等、相互尊重的原则,根据国际惯例和国际公约、协议,相互给予的。如果外国调整我国外交人员相应待遇,我国也可以根据平等原则相应调整该国驻我国的外交人员的待遇。我国根据国际公约的精神,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6年制定了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这种特殊权利和豁免权包括:人身不可侵犯,办公处、住处和文书档案不可侵犯,免纳关税,不受驻在国的司法管辖,等等。享有这种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主要包括:
1.外国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
2.外国驻本国的外交代表、大使、公使、代办和同级别的人、具有外交官衔的使馆工作人员(一、二、三等秘书,随员,陆海空武官,商务、文化、新闻参赞或专员)以及他们的家属(配偶、未成年子女)等。
3.执行职务的外交使差。
4.根据我国同其他国家订立的条约、协定享受若干特权和豁免权的商务代表。
5.经我国外交部核定享受若干特权和豁免的下列人员:(1)途经或临时留在我国境内的各国驻第三国的外交官;(2)各国派来中国参加会议的代表;(3)各国政府来中国的高级官员;(4)按照联合国宪章规定和国际公约享受特权和豁免的其他人员。
6.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代理人、名誉领事和其他领馆人员。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不适用我国刑法刑事管辖权,并不意味着行为不受惩罚,可以“无法无天”,而是犯了罪不交付我国法院审判,他们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一般有下列几种方式:(1)要求派遣国召回;(2)建议派遣国依法处理;(3)对罪行严重的,由我国政府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限期出境。同时,根据有关国际法和我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一)应当尊重中国的法律、法规;(二)不得干涉中国的内政;(三)不得在中国境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职业或者商业活动;(四)不得将使馆馆舍和使馆工作人员寓所充作与使馆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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