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信息网络敲诈勒索犯罪与利用网络维权的界限?
2024-12-22 09:46:58

来源: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宝,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2013年8月9日被逮捕。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宝犯敲诈勒索罪,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周某宝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某宝在网上发帖的行为属于民事维权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昆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下旬,被告人周某宝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鉴山寺景区后,以该寺存在假和尚欺骗游客消费等情况,在多个网站论坛发帖,并向多个政府部门投诉举报施压。后周某宝以往该寺受到欺诈消费以及可以在网上帮助正面宣传、消除影响为名,向该景区负责人索要钱财。该景区迫于舆论压力向周某宝支付人民币4万元。得款后,周某宝即在网上发布正面宣传鉴山寺的相关文章。
2011年8月中旬,被告人周某宝至浙江省嘉兴市乌镇修真观景区后,以该观存在假道士欺骗游客消费等情况为由,向多个政府部门投诉举报施压。后周某宝威胁要在多个网站论坛发帖曝光,并假借在网上帮助正面宣传的名义向该景区负责人索要6.8万元,该景区因迫于舆论压力向周某宝支付6.8万元。
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周某宝至江苏省昆山市周庄全福寺景区后,以该寺存在假和尚欺骗游客消费等情况为由,向多个政府部门投诉举报。后周某宝威胁要在多个网站论坛发帖曝光,并假借在网上帮助正面宣传的名义,向该景区负责人索要8万元,后因该景区负责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未得逞。
法院审理
昆山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在互联网编制并发布或威胁发布被胡害人(单位)负面信息对被害人(单位)造成网络舆论压力的方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周某宝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岗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宝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某宝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周某宝上诉称:其实施的所有行为都是网络维权行为,并非刑事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周某宝收取有关单位或个人钱款事出有因,投诉无果之后才通过网络发帖揭露有关问题,本质上是一种民事维权行为,不应被认定为犯罪。就原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而言,对周某宝判处五年有期徒刑过重。综上,建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宝以非法占有为日的,以在互联网上发布被害单位负面信息或将要发布被害单位负而信息相要挟,勒索被害单位或与该单位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员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周某宝部分敲诈勒索犯罪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周某宝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系民事维权而非犯罪的辩护意见,审查认为,在旅游过程中遭受不公待遇或者发现违规经营等问题时,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利用网络维权是行为人均可以采取的措施,但周某宝却以此为生财之道,在短时问内针对类似主体以类似手法多次收取或索取他人出于压力而支付且明显超过其消费金额的钱款,其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民事维权的范围,社会危害性较大,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①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综上,在旅游过程中遭受不公待遇或者发现违规经营等问题时,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利用网络维权是行为人可以采取的正当措施,但被告人周某宝利用网上发贴曝光或将要曝光负面信息的手段,假借消费维权之符,实则以此为生财之道,在短时间内针对类似主体以类似手法多次收取或索取他人出于压力而支付其并未消费的钱款或者明显超过其消费金额的钱款,其行为已明显超过了利用网络民事维权的范围,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一审、二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周某宝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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