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二条 主刑和附加刑
2025-01-02 12:22:42

来源:人民法院报
第三十二条 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刑罚种类的规定。
立法背景
1.1979年立法的情况。1979年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2.1997年修订刑法和历次刑法修正对本条未作修改。刑罚是在刑法中明确规定的、惩治犯罪的强制方法,强制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生命、财产或者其他权利,用以惩罚、矫正或者改造犯罪人,教育和警诫社会上可能犯罪的人,平息缓和犯罪给被害人以及社会其他成员造成的伤害。刑罚手段具有措施严厉、适用对象特定以及只能由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民法院适用等特征。
我国的刑罚体系是由主刑和附加刑构成的,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以剥夺犯罪人的自由为核心。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此外,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这是针对外国人单独作出规定的一种附加刑,总共有九种。我国刑罚种类轻重有别,相互衔接,种类多样、体系完整,满足惩治犯罪行为的实践要求,有利于适用刑罚时贯彻惩罚和改造相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刑罚是惩治和改造犯罪分子的有效手段。不同种类的刑罚相互配合、有主有从、宽严相济,才能够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进而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刑事案件,适用刑罚,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尊严和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的顺利进行。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的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所谓“主刑”是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的主要刑种,它只能独立适用,不能相互附加适用。对一个犯罪,只能判处一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两种以上主刑。我国刑法规定的主刑有五种,分为两大类:自由刑和生命刑。自由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生命刑,即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即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附加刑”是补充主刑惩罚罪犯的刑种,它既能附加主刑适用,又可以独立适用,可以同时适用两种以上的附加刑。在刑法条文中,通常是采用判处主刑,并处或者单处附加刑的表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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