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2年2月,被告人洪某从被害单位衢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离职。同年4月20日,洪某通过私用上述公司内部远程操控软件,对该公司一部电脑进行远程操控,盗取该公司某知名游戏账户内506000点券(经认定价格624元)。同年5月14日,被告人洪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盗取该公司某知名游戏账户内17500286点券(经认定价格24544元)。其中,第二起犯罪事实由洪某登录该公司某知名游戏账户盗取点券,张某登录自己及洪某的某知名游戏账户配合接收点券,盗取的点券由张某变卖,并支付洪某3000元。同年9月15日、16日,被告人洪某、张某分别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洪某、张某因对原工作单位心存不满,为泄愤报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综合两被告人归案后的表现,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被告人洪某、张某因盗取“他人”游戏账号点券构成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和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裁判分析
法院裁判的核心逻辑之一,是明确游戏点券作为“功能性虚拟物品”的刑法保护地位,将虚拟财产的保护范围从游戏账号进一步延伸至账号内的附属虚拟资产:
游戏点券虽为虚拟形态,但具有明确的价值性、可控性与交易性。其一,价值性方面,涉案点券经专业认定确定了具体价格(506000点券价值624元、17500286点券价值24544元),该价值源于其可在游戏内兑换道具、服务的功能,且能通过变卖转化为现实货币,具备客观经济价值;其二,可控性方面,游戏点券存储于特定游戏账户内,由账户权利人通过账号密码等方式控制,洪某、张某通过远程操控、账户转移等方式实现对点券的占有,印证了其可控性;其三,交易性方面,张某可直接将盗取的点券变卖获利,说明其具备现实交易流通属性。因此,法院认定游戏点券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受刑法保护。
被盗点券的权利归属界定:涉案游戏账户及账户内点券均归被害单位衢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洪某离职后已丧失对公司电脑、游戏账户的合法使用权,其通过非法手段盗取公司账户内点券,本质是侵犯被害单位对虚拟财产的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的客体要件。
法院既完成了单一个体及共同犯罪中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认定,又根据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清晰划分主从犯,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单一个体盗窃罪的认定(洪某4月20日行为):洪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明知离职后无权操控原单位电脑及游戏账户,仍为泄愤报复并获利,故意实施盗窃行为;客观上通过私藏的内部远程操控软件秘密盗取点券,属于“秘密窃取”行为,且两次盗窃数额累计达25168元(624+24544),远超“数额较大”的追诉标准(通常为3000元至1万元以上),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共同故意的认定,洪某与张某达成默契,洪某负责实施盗取点券的核心行为,张某负责配合接收点券并变卖,二人对“非法占有公司点券、转化获利”存在共同认知与合意,构成共同犯罪;
主从犯划分,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主动利用离职前掌握的公司资源(内部远程操控软件、游戏账户权限信息),发起并实施了盗取点券的核心行为,是犯罪行为的主导者;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仅负责接收点券、变卖获利并分配赃款,未参与盗取点券的核心操作,对犯罪实施的影响力较弱。
律师提示
虚拟财产的保护范围已覆盖账号、装备、点券等多种形态,任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盗窃、诈骗等方式侵占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均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公众应尊重他人虚拟财产所有权,同时增强自身虚拟财产的安全防护意识。
本案的裁判进一步拓展了虚拟财产的保护边界与共同犯罪的裁判规则,为数字经济时代虚拟财产的全链条保护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其核心导向在于传递“任何形态的虚拟财产都受法律保护,共同犯罪中责任轻重需精准区分”的信号,对规范虚拟财产领域的行为秩序、打击相关刑事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