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量红利捆绑虚假言论,关联企业岂能置身事外?
2026-01-06 15:01:47
来源:正圭大道
基本案情
2025年3月30日起,柴某某借用温某某实名注册的某平台账号“柴怼怼”在网络社交媒体发布短视频或进行直播,公开指控某知名企业在玉石销售中“利润达几十、几百倍”“假的撑不过几个月”,并指责其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勾结黑恶势力”“偷税漏税”等。柴某某在以“打假”为名发布相关内容的同时,还将流量引导至其实际控制或受益的温州某公司与武汉某公司,用于推广带货,两家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珠宝首饰零售、制造、批发、回收修理服务等。2025年4月,某知名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于某某以商业诋毁、侵害名誉权为由将柴某某、温某某及上述两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索赔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共计600万元。
诉讼中,某知名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持律师调查令从某平台运营公司调取了案涉30个视频的相关数据,累计播放量达7213977次,点赞量达18645次,评论数达23789条,在网络上形成舆情和热搜。另查明,2025年5月5日,市场监管部门对案涉知名企业销售的和田玉开展检查,经检查,2025年1至4月份销售和田玉商品平均毛利率不超过20%;被随机抽查的和田玉商品进货手续齐全,进货台账完备,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鉴定证书有效。2025年7月21日,某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显示自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案涉知名企业的和田玉整体毛利率为18.08%,不超过20%。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柴某某被诉行为构成对原告某知名企业的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某知名企业与被告柴某某及其关联企业在玉石消费市场整体客户资源争夺上存在竞争关系,被告柴某某利用“柴怼怼”抖音账号进行直播或发布某知名企业玉石质劣价高的言论,旨在引导潜在消费者转向柴某某或其关联企业产品,争夺相同客户,与原告某知名企业存在明显利益冲突,符合商业诋毁竞争关系要件。被告柴某某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和误导性信息的行为,引发公众对原告某知名企业的不当猜疑,导致原告某知名企业多年积累的公众信任度受损,并造成原告某知名企业玉石业务退货,对其他业态商品销售亦产生间接负面影响,扰乱了正常市场竞争秩序。
被告柴某某被诉行为构成对原告某知名企业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名誉权的侵权。被告柴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损害他人的名誉,仍在视频中使用带有侮辱性的低俗词语,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发布针对原告于某某的虚假负面言论,对原告于某某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且在双方诉讼期间,柴某某仍继续发表指向原告于某某的侮辱、谩骂等攻击性言论。被告柴某某视频发布后,公众对原告于某某的负面认知迅速产生,且该负面认知均源于柴某某的虚假指控,客观上导致公众对原告于某某的品德、声望产生负面认知,使其社会评价降低,损害事实已客观存在。
被告温某某、温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构成侵权。被告温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的风险判断能力,却以“亲属关系”“休闲娱乐”为由,未核实案涉账号实际用途,将匹配公民个人敏感信息的身份证出借柴某某,用于“柴怼怼”抖音账号认证。出借后既未履行监督义务核查账号使用情况,也未采取注销账号等补救措施,更未制止侵权行为,其对侵权行为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过错,无论其是否发表言论、是否参与玉石经营、是否为公司股东,均不能免除其应对帮助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温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与被告柴某某之间存在直接的利益关联,被告柴某某在侵权视频评论区发布评论引流到温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购买玉石,上述行为具有为关联公司经营活动进行商业推广盈利的目的。被告温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作为专业的玉石珠宝经营企业,对柴某某发布的关于珠宝行业和竞争对手的虚假信息应当具有辨别能力,却为获取不正当商业利益而未进行制止,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实际享受了侵权行为带来的流量红利,被告温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与被告柴某某构成共同侵权。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停止对原告于某某、某知名企业的名誉侵权、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侵权视频;柴某某在视频账号发布致歉声明;柴某某、温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0万元;考虑到被告温某某仅实施出借账号的帮助行为,未直接获取商业利益,过错程度较小,酌定被告温某某对被告柴某某的侵权行为责任在20%即赔偿金额5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分析
法院认定柴某某构成商业诋毁,核心逻辑是紧扣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网络竞争特别规定,从竞争关系、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三方面完整构建构成要件:
竞争关系的扩张认定:突破传统直接竞争的局限,结合网络带货的业态特性,认定双方在玉石消费市场存在客户资源争夺的间接竞争关系。柴某某通过诋毁竞争对手引导流量至自身关联企业,本质是利用虚假信息抢夺相同客户群体,存在明确利益冲突,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经营者”及竞争关系的界定,也契合网络竞争中流量关联利益的特点。
虚假信息的举证与认定:以市场监管部门的现场检查结论和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审计报告为核心证据,形成完整举证链条,证实柴某某关于“超高利润”“商品造假”的指控均无事实依据,属于《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十一条明确禁止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同时,其以“打假”为名行诋毁之实,主观恶意明显,超出合理监督范畴。
损害后果的司法认定:结合视频播放量、舆情热度等网络数据,认定虚假信息已引发公众不当猜疑,导致企业商业信誉受损、玉石业务退货,还对其他业态产生间接负面影响,既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符合商业诋毁的损害后果要件。
法院同时认定柴某某侵害于某某名誉权,核心逻辑是区分法人商誉与自然人名誉权的保护边界,精准适用侮辱、诽谤的侵权构成要件:
侮辱、诽谤行为的明确界定:柴某某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使用侮辱性低俗词语指控于某某“勾结黑恶势力”“偷税漏税”,属于典型的诽谤行为;且在诉讼期间仍持续发表攻击性言论,主观恶意进一步升级,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
社会评价降低的客观认定:案涉视频播放量巨大且形成热搜,虚假言论快速扩散,直接导致公众对於某某的品德、声望产生负面认知,该负面评价与柴某某的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客观存在,符合名誉权侵权“社会评价降低”的核心标准。
侵权行为的独立性:明确商业诋毁与名誉权侵权的区分——前者指向企业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后者指向自然人个人品德与声望,二者虽基于同一传播行为,但保护客体不同,可并行认定、叠加追责,体现了对经营者个人人格权与企业经营权益的双重保护。
法院对温某某、两家公司的责任认定,核心是依据民法典共同侵权规则,结合各主体的行为性质、主观过错、获益情况划分责任,实现权责匹配:
温某某的帮助侵权责任:温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账号实名认证绑定个人敏感信息,仍无核实用途即出借,且出借后未履行监督、补救义务,对侵权后果持放任态度,构成帮助侵权。法院考量其仅提供账号、未直接获利、过错程度较轻的情节,酌定其在20%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既不纵容帮助行为,也体现了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
两家公司的共同侵权责任:从主观与客观两方面认定共同侵权——主观上,两家公司作为专业珠宝经营企业,对行业毛利率、商品鉴定规范具备辨别能力,明知柴某某发布虚假信息仍放任其引流带货,具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过错;客观上,其实际享受了侵权流量带来的商业红利,与柴某某的诋毁行为形成利益联动,符合《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中“故意与经营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应与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提示
对网络经营者的警示:不得借“打假”“维权”之名编造虚假信息诋毁竞争对手,网络流量引流必须建立在合法合规基础上,任何通过不正当竞争获取商业利益的行为都将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关联企业需对引流来源的合法性进行核查,避免因共享不正当流量承担连带责任。
对网络用户及账号持有人的警示:实名网络账号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得随意出借、出租,出借前需核实使用用途,出借后应履行监督义务,发现侵权行为及时采取注销、制止等补救措施,否则将因帮助侵权承担责任,切勿因“亲属关系”“人情往来”忽视法律风险。
对企业及经营者个人的启示:面对网络虚假指控,应及时固定侵权证据(如视频、流量数据),通过行政检查、专项审计等方式佐证自身清白,依法提起诉讼维权;同时,注重商业信誉与个人名誉的双重保护,降低虚假信息带来的负面影响。
对网络空间治理的启示:裁判传递了“网络不是法外之地”的明确信号,强化了对网络不正当竞争与人格权侵权行为的规制力度,引导市场主体恪守商业道德与法律底线,推动构建公平竞争、文明有序的网络空间生态。
相关推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