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费委托他人制作的宣传片被诉侵权,化工公司是否需担责?
2026-01-07 14:11:36
来源:正规网
案情简述
某化工公司委托第三方制作的企业宣传片中,因包含3秒来自网络平台的他人作品片段,被权利人诉至法院索赔5万元,某化工公司能否以其委托他人制作为由免除侵权责任?
某传媒公司诉称,其在视频交易平台网站上发表了原创作品《公园放风筝》。2022年2月,被告某化工公司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发布的6分钟品牌宣传片中,在第5分34秒至5分36秒处使用了上述作品片段。某化工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某化工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在其公众号发布致歉声明。
某化工公司辩称,其不具有侵权故意和行为。涉案宣传片系其于2020年12月委托案外人深圳某传媒公司制作,并依约支付了全部制作费13.7万元。收到原告的侵权通知后,其已立即下架了相关视频并删除了涉诉片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某化工公司作为委托制作的企业宣传片的使用者,在宣传片中受委托制作方擅自使用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视频片段时,某化工公司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某化工公司未经某传媒公司许可,在其宣传片中使用了《公园放风筝》作品片段,并通过微信公众号传播,使公众可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害了某传媒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涉案侵权片段来源于某化工公司委托案外人制作完成的宣传片,某化工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通过正常商业渠道取得宣传片,且在接到侵权通知后,第一时间联系制作方并主动下架删除涉诉内容。某化工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已尽到与其身份和注意能力相符的审慎注意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采纳某化工公司关于其无主观过错的抗辩,认为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来源等抗辩成立虽免除了某化工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但不改变其行为构成侵权的性质,也不能免除其承担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责任。另,鉴于某化工公司无主观恶意,且已主动停止侵权、删除内容,法院认为要求其在公众号公开致歉并非必要,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某传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案情分析
法院首先明确化工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核心逻辑是区分侵权行为的客观构成与主观过错的归责作用: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客观构成:化工公司未经某传媒公司许可,在其官方公众号发布的宣传片中使用涉案作品片段,该行为使公众可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完全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交互式传播”的核心特征,即便侵权片段仅3秒,也不影响侵权行为的客观成立。这一认定严格遵循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强调侵权行为的客观性,与主观过错无关。
委托制作不免除侵权行为属性:化工公司虽委托第三方制作宣传片,但作为宣传片的使用者和传播者,其是涉案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主体。委托关系仅存在于化工公司与案外人之间,不能对抗著作权人,也不改变其使用侵权作品并传播的客观事实,故不能以“委托制作”为由否定侵权行为的成立。
法院免除化工公司赔偿责任,核心是认可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且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符合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突破与认定:虽《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未明确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纳入合法来源抗辩适用范围,但法院结合知识产权体系中该规则的本质,认为其核心是排除无过错中间环节主体的赔偿责任。化工公司通过正常商业渠道委托制作,支付13.7万元合理对价,宣传片来源合法,无证据证明其与受托人恶意串通或明知侵权,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核心要件。
合理注意义务的精准判断:法院以“与身份和注意能力相符”为标准,认定化工公司已尽审慎注意义务。作为非专业影视创作企业,化工公司无能力对宣传片每一个片段的著作权归属进行逐一核查,其通过委托专业传媒公司、支付足额费用的方式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收到侵权通知后立即下架删除内容,进一步佐证其无主观过错,不存在放任侵权的情形。这一判断避免了对非专业主体课以过高注意义务,实现了权利保护与行为自由的平衡。
总结
对委托人的警示:委托第三方制作宣传品、影视作品等时,应通过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受托人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同时要求受托人提供作品权利来源证明;支付合理对价、选择正规合作方,留存合作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以支撑合法来源抗辩;收到侵权通知后立即采取止损措施,降低法律风险。
对受托人的警示:作为专业创作主体,负有更高的著作权审查义务,不得擅自使用网络素材,确需使用的应核实权利归属并获得授权;若因自身过错导致委托人陷入侵权纠纷,需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委托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维权开支、商誉损失等。
对著作权人的启示:发现侵权行为后应及时固定证据,包括侵权作品传播链接、播放数据等;合理主张维权开支,提供相关费用凭证;区分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理性提出责任承担诉求,提高维权效率与成功率。
对行业发展的启示:本案裁判引导市场主体在委托创作中规范流程,强化著作权风险防控意识,推动形成“事前约定、事中审查、事后止损”的全链条风险管控模式,既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保障委托创作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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