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信息来源非法仍主动买卖牟利,主观故意显著,怎么判?
2026-01-07 14:16:14
来源:正圭大道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起,厦门A公司通过与合作物流企业勾结的方式非法获取包含姓名、电话、地址等敏感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6.67万条,并以每条5至40元的价格向第三方出售其中的22.5万余条信息,非法获利达651.46万元。案件于2025年11月被法院审理后认定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作出相应判决:A公司被处以700万元罚金;主犯涂某等人因情节严重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不等;部分被告人获缓刑;所有涉案人员均退缴违法所得。
裁判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其核心在于企业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并牟利他人隐私数据的行为对社会秩序和个体权益造成的严重危害。以下从罪名认定、法律依据及判决逻辑三方面展开分析:
1. 涉案罪名与法律定性
本案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该罪名针对以下行为进行规制:
- 非法获取他人信息(如通过窃取或贿赂手段);
- 非法出售或提供他人信息给第三方;
- 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情形(如信息数量大、违法所得高)。
厦门A公司作为单位主体,在明知信息来源非法的情况下仍主动参与交易并从中牟利;而涂某等人作为直接责任人,则构成该罪中的自然人犯罪主体。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例如违法所得超50万元或信息数量超10万条以上即可能面临更重处罚(本案中两者均远超阈值),从而为司法裁判提供了具体依据。
2. 量刑依据与法律逻辑
法院对本案作出重判的原因可归结为以下几点:
-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高:涉案信息包含个人敏感数据(如住址、联系方式),若被用于电信诈骗、精准营销甚至人身威胁等场景,则可能直接危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 违法所得金额巨大:651万元的非法利润不仅体现了犯罪行为的持续性和规模化特征,也反映出企业存在明显的逐利动机而非偶发违规行为。
- 主观恶性显著:企业明知合作方为物流企业且其数据具有隐私属性仍主动购买并转售,在主观上存在故意而非过失;同时未采取任何技术或管理措施防止信息泄露或滥用。
- 司法解释中的加重情形:根据《解释》,非法获取并提供他人行踪轨迹信息等类型的数据达到一定数量或获利标准时可直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对应更高的法定刑档(本案中已触及该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303条规定了“非法经营罪”,但本案并未以此定性而选择更具体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性——这体现了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优先保护个人隐私权的原则立场,并通过专门化定性精准打击违法行为的核心环节(即“收集—交易”链条)
3. 单位与个人责任区分
法院对A公司处以700万元罚金的同时追究涂某等人刑事责任的做法具有典型意义:
单位犯罪的责任承担:《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可处以罚金,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A公司作为法人主体需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以弥补社会损失。
自然人刑事责任的体现:涂某等人因直接参与数据买卖活动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则表明司法机关在打击此类犯罪时既注重经济惩戒也强调人身自由限制;此外部分被告人获缓刑,则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从犯酌情减轻处罚的原则。
律师提示
对于公众而言,则需提高警惕性,在日常生活中注意保护自身敏感信息(如避免随意填写非必要字段),同时积极举报可疑数据交易行为;对于监管部门而言,则应进一步强化对物流快递等行业数据安全管理的技术监督与制度约束,并推动跨部门协作形成打击合力;而对于整个社会而言,则需持续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法》配套细则与行业规范体系,在技术赋能与法治保障之间寻求平衡点以守护数字时代的隐私安全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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