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年换岗13家公司,劳动维权者被判仅支持实际劳动所得!
2026-01-08 15:33:03
来源:正规网
案情简述
2023年7月31日,自称高级按摩师的肖某入职某公司,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肖某入职后消极怠工,无端损毁工作器具,被客户投诉按摩手法不佳,经沟通仍无改进。8月19日,某公司以肖某在试用期内未通过考核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经协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手写“收条”载明,“今收到某公司所有工资如下,……本人全部领清”,肖某签名确认。9月13日,肖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2023年7月31日至8月21日期间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主张自己签署“收条”系受某公司胁迫,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加班费等共计3.3万元。
仲裁委未予受理,肖某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无证据证明考核过程及结果,且未对肖某进行培训、调整工作岗位,解除合同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8000元、加班费1471.26元。某公司和肖某均不服,提起上诉。
成都中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至2024年7月,肖某曾先后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13起,涉及一审、二审和再审,共计23件案件。通过对上述案件系统分析,肖某三年内辗转13家公司,最短工作时间仅为10天,多份工作时长不满一个月,工作期间消极怠工,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辞退等事实的发生持放任乃至积极追求的态度,每次离职后旋即提起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索赔金额从数千元至10余万元不等,远超一般正常工资收入。肖某无论在工作单位选择、更换工作频率、发生争议周期,还是在提起诉讼比例、行权路径选择等方面,均有别于一般劳动者,企图利用劳动法对劳动者的保护,通过诉讼获取额外利益,“碰瓷”意图明显。
成都中院审理后认为,肖某的行为不仅扰乱了社会用工秩序,且违背了劳动法立法初衷以及民法典中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应予否定评价,对其诉讼请求仅应在提供正常劳动价值范围内予以考虑。
关于案涉“收条”性质的认定,考虑到肖某对该“收条”是否签署具有决定权,且其当庭承认签署“收条”是为了后续通过诉讼手段“固定证据”谋取利益,亦无证据证明肖某签署时处于危困状态,因此,案涉“收条”应认定为肖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肖某与某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权利义务清结协议。
最终,成都中院对一审判决作出改判,判决某公司仅为肖某补足休息日工资差额,驳回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构成违法解除,核心理由在于某公司未举证证明考核过程及结果,亦未对肖某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要求。
二审法院未单独就 “解除合法性” 作出直接评判,而是结合肖某的整体行为模式进行实质审查。通过查明肖某三年内先后涉及 13 起劳动争议诉讼、辗转 13 家公司、工作时长多不满一个月,且存在消极怠工、放任甚至追求被辞退结果以获取诉讼利益的情形,认定其行为并非正常劳动维权,而是 “劳动碰瓷”。此时,劳动关系解除的表面合法性已非案件核心,肖某滥用诉权的行为成为司法评价的重点。
否定 “劳动碰瓷” 行为:肖某的行为违背劳动法立法初衷 —— 劳动法旨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而非纵容少数人利用法律漏洞谋取不正当利益。其频繁换岗、恶意诉讼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用工秩序,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应予以否定评价。
坚守 “按劳分配” 原则:法院仅支持肖某提供正常劳动对应的休息日工资差额,体现了 “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以提供正常劳动为前提” 的基本原则,既保障了肖某的合法劳动权益,又杜绝了其通过诉讼获取额外利益的可能。
总结
劳动“碰瓷”是指个别劳动者不以实质就业为目的,利用企业管理上的漏洞和规章制度不完善之处,采取故意规避劳动合同签订、主动要求放弃社保、诱导解除劳动关系等手段,意图获取额外利益的行为。劳动“碰瓷”案件的特殊性在于劳动者系依照法定程序主张权利,但其缺乏劳动就业的诚意,利用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的管理漏洞,以诉讼牟取超额利益。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严格审查劳动者的行为动机是否为恶意谋取超额利益、行为方式是否呈现出频繁更换工作并旋即提起仲裁诉讼的样态,以及是否诱导、促成用人单位的不规范行为等。若构成劳动“碰瓷”,在民事案件中应对“碰瓷”者处于控制支配地位形成的证据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并驳回其实际劳动所得之外的诉请;行为严重的,酌情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涉嫌刑事犯罪的,及时移交公安机关、检察院。同时,法院也应对用人单位加以警示,督促其规范用工。
相关推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