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约定“债务归一方”,就能免除另一方的还款承诺吗?
2026-03-05 15:13:43
来源:正规网
案情简述
2024年初,田某(化名)因丰某(化名)拖欠借款本息共计232000元(经法院调解确认),向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关键转折:丰某当时的丈夫杨某(化名),于2024年5月13日向田某出具了一份白纸黑字的《承诺书》,上面清晰载明:“我名杨某,自愿用本人公积金偿还丰某欠田某债务。”承诺人处有杨某的亲笔签名和日期。
基于这份自愿承诺以及三方达成的执行和解,法院随后依法从丰某账户和杨某的公积金账户中合计扣划59598元,用于偿还部分债务,剩余未偿还借款本金为172402元。
此后不久,杨某与丰某离婚。杨某以自己只是“担保人”,并非主债务人并且在与丰某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所有债务由丰某承担”,拒绝偿还剩余款项。
面对杨某的拒绝,债权人田某无奈之下,只得再次诉至来凤县法院,请求判令杨某按照《承诺书》约定,用其退休前的住房公积金继续清偿剩余的172402元本金(并明确公积金不足部分及利息,其将另行向丰某主张)。
来凤县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义务),杨某在执行阶段自愿向田某出具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合法有效,对杨某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杨某用其退休前的住房公积金,偿还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剩余借款本金172402元。(若杨某的公积金不足以清偿上述172402元本金,不足部分本金及利息,由原告田某另行向原债务人丰某主张。)
案情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杨某出具的《承诺书》,属于书面形式的民事承诺,本质上是杨某与田某之间就债务清偿达成的补充协议,符合合同订立的形式要求,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杨某应当全面履行承诺义务。
同时,《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杨某向田某出具《承诺书》,自愿用其公积金偿还丰某的债务,属于第三人自愿加入债务的行为,田某接受该承诺且未提出异议,该债务加入行为合法有效,杨某应当在其承诺的范围内(公积金范围内)承担偿债责任。
关于离婚协议中债务约定的对外约束力,《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关于债务清偿的协议,仅系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善意债权人。本案中,杨某与丰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有债务由丰某承担”,该约定仅对二人内部有效,田某作为善意债权人,并不知晓该内部约定,亦未同意该约定,因此该约定不能对抗田某,杨某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其向田某作出的自愿偿债承诺。
此外,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住房公积金虽然属于个人专项住房储金,但其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用于偿还债务。本案中,杨某自愿承诺用其公积金偿还债务,该承诺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相关规定,法院依法支持田某的诉讼请求,判令杨某用其退休前的公积金偿还剩余本金,
总结
自愿承诺构成独立债务承担:无论杨某辩称自己是“担保人”还是其他身份,其自愿、明确地承诺用个人财产(公积金)代偿丰某的债务,这一行为本身就构成了对债务的加入或独立的债务承担约定。该承诺独立于其与丰某的夫妻关系。
离婚协议仅具内部效力,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杨某与丰某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由丰某承担”的约定,仅在其夫妻二人之间产生内部法律效力。该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作为外部善意债权人的田某,尤其不能对抗杨某在离婚前已经自愿、明确向田某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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