钓友突发疾病死亡,同行者是否担责?
17天前
来源:正规网
案情简述
2024年6月3日,彭军提议外出钓鱼,三人相约到重庆市郊区的长寿湖去钓鱼,为了把握最佳的钓鱼时机,当天晚上三人住在了钓点附近。第二天5时许,三人起床之后进行了分工,彭军去采购食物,张小伟和刘政则收拾钓具前往钓鱼点。6时许,张小伟突然感觉身体不适,刘政则在张小伟的请求下帮忙到车上拿药,并将其送回住宿地休息,途中遇到购物返回的彭军。7时14分,彭军微信联系了张小伟的亲属告知病情并询问病史,亲属表示没有发现其有严重的病史。张小伟随后出现大便失禁、发冷等症状,但此时意识清醒的他拒绝了彭、刘二人送其去医院的提议。不久后,张小伟突然开始口吐白沫,7时49分,彭军拨打120电话。8时10分左右,救护车到达后经过抢救即宣布张小伟死亡,最终确认为心肌梗塞引起的猝死。另查明,张小伟随身携带的药主要作用是治疗关节炎和缓解疼痛,与致其死亡的疾病并无关联。
张小伟死亡后,其家属认为一同钓鱼的彭军和刘政未尽到救助义务,将二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48万余元,后又将赔偿金额改为5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案涉的钓鱼活动并无组织者。三人参与的钓鱼活动具有自发组织、自愿参与、临时性等特征,活动不存在特殊组织结构。彭军未要求其余两人服从组织和管理,在钓鱼活动中不享有管理的权利,也未从中营利,与其余两人地位平等,彭军并非钓鱼活动的组织者,三人之间系结伴同行关系。
其次,同行者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三人基于钓鱼爱好结伴同行主要是为了相互照应、友情交际,彼此之间仅存在一般人能够预见的合理注意义务,如对同行者不慎落水、遭遇动物咬伤等显而易见的意外,应该承担及时帮助的合理注意义务。张小伟系无既往病史的中年人,从发病到死亡时间极短,按照专业医护人员的标准要求彭军、刘政预见张小伟死亡的可能性并及时作出反应,显然超出了合理注意义务的限度。
综上,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并无侵权行为,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之后原告未提起上诉,该案判决内容已经生效。
案情分析
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的适用前提是行为人对活动具有组织、管理、支配权,且通常伴随营利性或主导性。法院结合案件事实,精准界定涉案钓鱼活动的性质:该活动由彭军提议、三人自愿参与,具备自发性、临时性、松散性、无营利性特征;活动过程中无层级管理、无分工指令,三人地位完全平等,彭军仅为倡议者,既无管理权限,也未从中获利,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活动组织者”。
这一认定区分了“提议者”与“组织者”的法律边界,避免将单纯的倡议行为等同于组织管理行为,否定了家属主张的彭军承担组织者全责的诉求,为后续责任认定奠定基础。
生命权纠纷属于一般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需同时满足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要件。本案中,法院围绕“合理注意义务”展开审查,明确情谊行为中同行者的责任限度:
其一,合理注意义务的范围限定。三人因爱好结伴钓鱼,属于典型的情谊行为,彼此仅负有普通人可预见的、力所能及的互助义务,比如防范落水、动物咬伤等显性意外,而非专业医护级别的救助义务。张小伟为无既往病史的中年人,心肌梗塞猝死具有突发性、隐匿性,从发病到死亡时间极短,远超普通非医护人员的预见能力,要求彭军、刘政预判心梗风险并采取专业救治措施,显然超出合理义务边界。
其二,同行者已履行力所能及的救助行为。张小伟不适后,刘政及时协助拿药、护送返程;彭军第一时间联系亲属核实病史,在病情恶化后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全程无拖延、无懈怠、无拒绝救助的情形。即便张小伟曾拒绝就医,该意思表示系意识清醒下的自主决定,彭军、刘政尊重其意愿并无过错,不构成救助过失。
其三,损害后果与同行行为无因果关系。张小伟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身突发心肌梗塞,属于自身健康原因引发的意外,而非彭军、刘政的行为所致;二人的救助行为未加重损害后果,也不存在消极不作为的侵权行为。
法院综合上述分析,认定彭军、刘政既无侵权行为,也无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与二人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赔偿条件,故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该裁判严守“过错担责、无错免责”的民法基本原则,既不盲目加重同行者的责任,也充分肯定了二人的善意救助行为。
总结
认定侵权行为的成立及过错的认定不宜苛求同行人,不能随意扩大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和法定救助义务的范围。本案被告并非专业的医护人员,不具备专业的诊断急救能力,在无法定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基于道德和情谊采取的救助措施符合一般理性人的常规认知,同行人之间的互助义务应从常识性、合理性的角度予以评价,不能超越必要的限度。本案的裁判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再次证明法律不会让积极救人但未能挽回生命的义举者寒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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